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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黄某诉被告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不单利用与原告互换的土地建成房屋,强行要返还土地,还于2009年在其房屋后墙边毁坏原告种植收益多年的冬叶,建成一个占地约3平方米的化粪池。原告一开始便提出异议,并向村X镇政府反映情况,均无法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要返还造成原告的收益损失1080元(3年×2糙×1200斤/亩×0.1亩×1.5元/斤),毁坏经济作物冬叶(按每年200元计,三年损失计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元,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将原告房屋后种植的约三平米的120张冬叶毁坏建化粪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元;同时占用原告0.1亩田地,造成原告的粮食失收的经济损失1080元,两项损失共1260元。由此,双方酿成纠纷。2011年8月9日,经贵港市X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司法所的证明、现场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与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主张冬叶损失的计算有误,应按其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计算,冬叶的损失额为180元,粮食损失为1080元,合计12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赔偿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26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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