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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祝楼乡闫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闫某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闫某乙于2009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天,在修建公铁两用桥连接线时,征用了原告位于闫某村西北角107国道边的耕地0.635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x元,原告应得补偿款x元。该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经被告手发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对于剩下的260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扣押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某乙征地补偿款2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征地情况和补偿款标准、数额均属实,但该补偿款已由上诉人及时发放,被上诉人的第二期款2605元未实际领取,原因是村委会会计闫某国以本族代表身份为被上诉人代领,故被上诉人未实际领取是闫某国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某乙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答辩人应当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x元,上诉人尚欠答辩人2605元未发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闫某乙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其要求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应向闫某乙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尚余2605元没有支付给闫某乙,原审据此判决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诉所称2605元已由村委会会计代领一事,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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