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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民终字第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枣庄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枣庄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渊,枣庄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枣庄矿务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处长,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根据枣庄市政府的统一规划,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务局)拆迁惠工村八区旧房,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11日,矿务局房改办与枣庄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全权委托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原告吕某某的房屋座落在红星村八区X号,建筑面积259.18平方米。同年4月15日,枣庄市拆迁办公告通知八区内的拆迁户拆迁,同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原告于4月26日搬家,领取了搬迁奖励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1994年4月5日,枣庄市拆迁办通知原告回迁一套75平方米居室及46平方米的门面营业房一间,原告未接受。1995年被告又给予回迁一座382平方米的独体三层楼及46平方米门面房。原告以楼房质量差、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及门面房的结算无法律依据拒绝接受。1996年2月5日上午,原告持汽油到枣庄拆迁办要求立即解决问题,并自焚,经抢救脱险。在原告自焚的当天,两被告安排原告家人暂住一独体楼内至今。同年3月27日,枣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枣庄拆迁办、枣庄矿务局共同研究给予原告回迁两套三室一厅居室和46平方米门面房,原告未接受。同年12月9日,枣庄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为住宅,根据实际情况,安置一间46平方米门面房及两套三室一厅住宅约160平方米。

一审遂判决:一、被告枣庄矿务局安置原告吕某某惠工村八区X街新建楼房北楼一楼门面营业房一间58平方米,东单元二楼东户住宅一套68.67平方米及南楼西单元二楼东户一套97.47平方米;二、原告应付给被告枣庄矿务局回迁安置结算费用(略).90元;三、被告枣庄矿务局应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略)元,原告已领取(略).94元,故原告应付给被告枣庄矿务局多支付费用(略).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25元,由原告负担6760.25元,被告枣庄矿务局负担6260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而没签订协议,过错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拆迁,被上拆人应给予回迁安置、补偿,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次安置方案,都不合理,否认上诉人的房屋是非住宅用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请求,给予赔偿因不能按时回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根据枣庄市政府的统一规划,矿务局拆迁枣庄市X村八区旧房进行以商品住宅为主的建设开发,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同年4月11日,矿务局房改办与枣庄市拆迁办签订拆迁委托书,全权委托拆迁办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具体标准按枣庄市政府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回迁户的安置时间不得超过1993年12月底,回迁户的回迁,按枣城拆字(1993)第X号《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执行,由矿务局向拆迁办提供回迁户的楼号,余房由矿务局房改办安排。上诉人吕某某的房屋座落在红星村八区三十三号(非临街房),建筑面积为259.18平方米,房屋的基本情况是两间堂屋、两间南屋、三间平房、70平方米的地下室。上诉人在此居住并不从事个体摩托车修理,房产证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1993年4月15日,枣庄市拆迁办公告通知八区内的拆迁户拆迁,并规定拆迁日期为同年4月18日至5月13日,同时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评估;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作价(略)元,加上院墙、树木等到共计(略)元,上诉人对此调查评估情况签字认可。上诉人于4月25日搬家,当日领取搬迁奖励费800元、搬迁补助费200元、六个月的按住宅补助标准临时安置费3110.16元。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拆迁协议,拆迁后上诉人系自行安排居住,并于1993年11月领取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1555.08元(按住宅补偿标准)。1995年9月1日,上诉人又按全部是营业房标准领取了1994年11月的临时安置费(略).72元。以上三项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枣庄矿务局支付。

1994年4月5日,被上诉人拆迁通知上诉人回迁,回迁方案为一套75平方米居室及46平方米门面营业房一间,上诉人未予接受。1995年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回迁一座独体三层楼房382平方米及46平方米进行结算。上诉人因楼质量差、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及门面房的结算无法律依据拒绝接受。

1996年2月5日上午八时许,上诉人与家人持汽油桶到枣庄市拆迁办主任张某某办公室要求立即解决他的问题,将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身上的汽油,张某某及工作人员将上诉人身上的火扑灭,并立即送往枣庄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当天,两被上诉人即安排了上诉人家人暂住在独体楼至今。1996年3月27日,枣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及枣庄市拆迁办、矿务局共同研究了第三个回迁方案,即给予上诉人回迁两套三室一厅居室和46平方米门面房。对此回迁方案,上诉人未接受,并于1996年9月16日诉之于法院。

另查明,在第一套回迁方案未被上诉人接受后,上诉人及枣庄市拆迁办多次去找拆迁管理办公室要求仲裁解决,但拆迁管理办公室一直未做正式答复,也一直未进行仲裁。

同年12月9日,枣庄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上诉人吕某某被拆迁房屋定性为住宅,根据当时实际使用情况,安置一间46平方米门面房,两套三室一厅住宅约160平方米,具体责成业务和主管部门实施安置和结算。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同意回迁八区X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及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但要求两间门面营业房,被上诉人枣庄矿务局只同意给予回迁一间门面房,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上诉人回迁八区X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一层西户55.47平方米及北楼临街营业房58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房屋拆迁调查评估表、枣庄市拆迁办公室拆迁补偿单、搬迁通知书、枣中房字第X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惠工村八区工程拆迁委托协议书、枣庄市X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拆迁许可证、红星村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回迁上房结算单、市拆迁办给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请示报告、《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各类标准、枣局煤计字(93)第X号文件、枣城规字(93)第X号文件、拆迁办199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山东省统计局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上诉人吕某某的房屋,应当给予及时回迁。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受拆迁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权委托拆迁上诉人吕某某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但是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违反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属违法行为。由此而导致的纠纷,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拆迁人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知道被委托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没与被拆迁人吕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没有表示反对,对因此而造成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回迁安置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已实施了拆迁。对此,应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法给上诉人回迁安置。根据上诉人吕某某被拆迁的房屋房产证的记载及上诉人在拆迁以前确实从事摩托车修理这一事实,该被拆迁的房屋性质应认为兼用房,因此,应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情况进行补偿、回迁安置。上诉人主张其被拆迁房屋全部是营业用房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拆房屋全部是住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全部是住宅也是不正确的。由于未能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根据有关规定,在超期以后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虽然在1996年2月5日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安排了周转房,但是由于拆迁人一方有过错,所以,也应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对上述款项支付,应扣除上诉人已领取的部分。因拆迁和不能及时回迁安置而给上拆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由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按照有关规定,只赔偿给上诉人本地平均工资。关于上诉人自焚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由于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是与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合并审理的,原审法院没有单独列项予以驳回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在此予以更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提供下列房屋给上诉人吕某某回迁安置,八区X街新建楼房的南楼西单元二层东户97.47平方米、南楼西单元一层西户55.47平方米、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68.67平方米住房三套、北楼临街营业房58平方米一套;

三、上诉人吕某某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应支付回迁房屋价款(略).90元;

四、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吕某某临时安置费用(略).26元;

五、被上诉人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停业损失(略).50元;

六、驳回上诉人吕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七、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四、五项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25元,由枣庄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和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兴栋

审判员陈寿年

代理审判员栾建德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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