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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系洋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原审被告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在他人家中玩耍,牟军到场后用汽车将王某拉到家中,向其催要借款3万元,因被告王某无钱归还,牟军提出让其向其他人借款归还,被告王某同意后,牟军通知李某带上3万元现金到场,告知被告王某借款,李某提出要有人担保才能借款,被告王某用电话联系被告淡某到场,双方口头言明,月利息3%。被告王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签写了姓名及年、月、日,同时担保人淡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姓名,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被告王某接款后遂向原告支付了一月利息900元。2009年7月,被告王某在洋县医院门前给原告清息1000元,由原告姐夫代收未出具收条。2010年2月,被告王某在洋县汇丰超市给原告清息1000元,由原告之子给王某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清息。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该案属敲诈勒索,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故对该案裁定终止审理。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向洋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经洋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0年12月26日向王某送达了(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王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8日洋县公安局进行了复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曾经发生过犯罪事实,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作出洋公复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恢复诉讼程序,庭审中对洋县公安局所作的通知及复议决定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该借款未付之利息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为向他人偿还借款而向原告李某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清偿义务,但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以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淡某未在借据上约定担保人的具体责任及期限,属约定不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辩解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该借款未付利息请求予以准许。遂判决由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被告淡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书内容不真实。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与上诉人王某答辩中所列举的案发过程、事实真相不一致,认定的借款形成过程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属于不正常借贷。李某手中的借条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牟军的威逼情况下所写。借条写好后,现金是直接放在牟军桌子上的,没让上诉人动,更没拿一份钱。此前,上诉人与李某并不认识,是在2009年6月17日牟军威逼打借条后才认识的,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发生借贷关系的;3.自李某手中的借条形成后,李某多次纠结社会闲人威胁、恐吓王某及家人,王某无奈先后4次给李某3700元,这也是李某敲诈的钱,而不是王某付的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2010年2月,上诉人王某先后4次向被上诉人李某还款3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归还他人借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该债务系敲诈勒索犯罪案件,而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上诉人以敲诈勒索向洋县公安局报案,洋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洋县公安局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因此,上诉人再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不能成立。且二审中上诉人也表示他没有因所写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而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其给李某所打借条,判决归还借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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