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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他人名义在三门峡市经贸委家属楼集资建房一套,并于2006年6月19日与被告协商出售给被告,已实际交付。但在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因被告在三门峡市已参加过集资建房,所以房管部门拒绝办证。为此,被告所欠的60000元房款拒付。我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返还,并将该房转卖给他人,致使我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我认为已尽了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该房产证不能办理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能不退房,也不付房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一、根据《购房协议书》约定“第三、乙方承诺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首付200000元,剩余部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乙方名下办出后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办理到我名下。故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我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房款余额;二、为了能将相关权属证书办出来,我竭尽全力准备了原告所需的各种材料,交给原告协助办理权证手续。但是由于原告不积极主动原因,房产证一直不能办理。因此,本案目前之所以如此,完全是由原告一手造成的,而非其所称的由于我再集资建房的原因。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原告尚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于河堤路X路经贸委家属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另有地下室45平方米)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出售给乙方。二、甲方承诺:1、向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资料以备核查(交款单名为张某兰,实际房主为尚某)。2、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协助乙方在房屋建成交接后办理房屋权及土地所有权等有关手续。3、自签订本协议起,保证将该房屋售给乙方,不得反悔出售给第三人。三、乙方承诺:1、签订本协议之日首付200000元,剩余部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乙方名下办出后全部结清。2、按照前述需要,及时签订各项合同文件和办理各种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四、违约责任:如果甲方违约,拒绝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或其它变故应向乙方双倍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特别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任何时候不能改变。协议生效后,双方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交接,原告收到购房款200000元,被告接受了交易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为该房产证的办理,2009年原市经贸委对该楼分户统一办理房产证,三门峡市房管局在审查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查阅档案时,因被告夫妇曾参加过本市的集资建房,房管部门认为被告不能再办另一套集资房的权证。之后,被告又以其外甥张某的名字为该套房屋再次办证,仍未办成,致办证搁置未果。2011年元月10日,原告以双方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返还交易的房屋而诉讼。经审理,被告承认房屋已转让他人,原告撤诉。现原告依双方的合同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6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所交易的房屋同栋楼有其他住户于2009年8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交接,交易业已结束。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房产证未能办理过户,是被告不能另办一套集资房产权的原因导致。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已将争议的房屋转让他人,充分享有了该房屋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的剩余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不确定,其利息计息时间参照同栋楼房产证已办好的时间即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应支持,不足以改变双方已完成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尚某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审判员马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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