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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提前退休决定并重新核定工龄和退休待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撤销提前退休决定并重新核定工龄和退休待遇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是长沙市某某织布厂行政干部兼行政工会主席,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1993年被动员离岗分流。唐某正常上班,身体无重大疾病。当时,厂方和原长沙市劳动局审批时,将唐某作为病残人员提前退休安置,造成工龄缩短3年,未能参加1994年国家工资调标套改。唐某多次向市人社局反映无果。请求判令撤销提前退休决定,并重新核定唐某工龄为45年,养老金为每月2391元,市人社局赔偿损失9724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唐某于1951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7月,经原长沙市劳动局审批退休,连续工龄为41年7个月,所以不能计算工龄到60岁,不能重新计算养老金。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唐某的陈述和退休证等证据证明,唐某在1996年4月已领取退休证和退休金。唐某最迟在1996年4月即已知道市人社局(原长沙市劳动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待遇行政审批行为。按照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唐某如对退休待遇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1996年4月起2年内提出。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浩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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