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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X路东龙兴工业园X号厂房1-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负责人,住(略)-3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巨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巨昌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的在第25类“手套(服装)、帽某、袜、服装、皮衣(服装)、游某、戏装、鞋、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上注册“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4日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巨昌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巨昌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x及图”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哥罗拿x及图”、引证商标四“x及图”商标对比,虽然两商标整体外观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均包含英文字母“x”,其读某、含义均相同,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虽然巨昌公司在先注册了第X号“x及图”商标,在后申请的引证商标一、四业已获准注册,但是,引证商标一、四与第X号“x及图”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况且,根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第X号“x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亦非审查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因此,巨昌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巨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注销,申请商标不仅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也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为巨昌公司对于“x”这一字母组合在“服装、妇女紧某、裘皮服装、雨某、戏装、鞋、帽、袜”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1990年7月25日,巨昌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7月10日被核准注册,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7月9日。此后,商标局在同类商品上先后核准了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却驳回了申请商标。这种“因人而异”、“不断变化”的审查标准无疑是不公正的。即使是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不考虑相同申请主体在同类商品上所在先拥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二、一审判决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巨昌公司在先的第X号商标不予置评的行为,与《商标评审规则》不符。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价值,具备相当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巨星公司于1990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x及图”(见下图)商标注册申请,1992年7月9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妇女紧某、裘皮服装、雨某、戏装、鞋、帽、袜”。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7月9日止。

第X号商标(略)

巨昌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帽某、袜、服装、皮衣(服装)、游某、戏装、鞋、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得实利集团公司于2001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哥罗拿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注册申请,2003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背某、内裤、游某、游某裤、游某帽、运动套装、皮鞋、运动鞋、便鞋、拖鞋、皮带、领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鞍山市齐大山针织厂于1981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王冠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1982年12月15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晴纶拉毛围巾、羊毛拉毛围巾、港式套帽、线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

引证商标三系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在土耳其的注册日期为1998年11月6日,通知日期为2005年2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吊袜带、雨某、军用防水短上衣、袜子”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4年5月5日止。

得实利集团公司于1991年1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下图)注册申请,于1992年1月29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紧某、裘皮服装、雨某、戏装、游某、男式游某裤、女子游某帽、运动衫、裤、便服、皮鞋、运动鞋、便鞋、游某裤”商品上。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1月29日止。

引证商标四(略)

2008年12月4日,商标局向巨昌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商标译为“王冠”与第X号“王冠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近似;申请商标译为“王冠”与引证商标三近似;申请商标译为“王冠”与引证商标四近似。

巨昌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认读某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巨昌公司早于1990年已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其申请日早于其中三个引证商标,可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撤销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第(略)号“哥罗拿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读某、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帽某、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某、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巨昌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衣(服装)、游某、戏装、鞋、皮带(服饰用)、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字形、读某、含义等因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及图”,引证商标一为“哥罗拿x及图”、引证商标四为“x及图”,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相比,虽然商标的整体外观存在差别,但上述商标均包含英文字母“x”,其读某、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对此巨昌公司不持异议。上述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巨昌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巨昌公司在先注册了第X号“x及图”商标,但在后申请的引证商标一、四已获准注册,并且为有效商标,因此,一审法院以引证商标一、四判断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至于引证商标一、四与第X号“x及图”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巨昌公司在先拥有的第X号“x及图”商标并非审查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因此,巨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巨昌公司的在先商标权不予置评的行为与《商标评审规则》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巨昌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还提出申请商标经过大量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非常重要的市场价值,具备相当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是,巨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巨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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