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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双方于2009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交流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牢,现虽产生一些矛盾,也是因一些生活琐事所引起,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双方于2009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且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某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仁

审判员崔东山

审判员陈允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裴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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