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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刑复字第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夏秀兰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其兄、弟三人到夏秀兰家西边土坎上与在自家院中的夏秀兰等对骂。当夏秀兰从院中爬上梯子骂王某某时,王某某用土块、砖块向正在梯子上的夏秀兰投掷,导致夏秀兰从梯子上坠地,致蛛网膜下腔、大脑、脑干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武文和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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