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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梅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常德市X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生一男孩取名刘X,已年满21周某。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没有感情,不能协调一起生活与劳动,造成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七年左右,成了“死亡婚姻”。原告为彻底逃脱被告的困扰,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应赠与给婚生子刘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5月6日在常德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现年20周某,在外务工。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外出务工,就此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三缝二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一栋及一间暗楼,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梅XX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三缝二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一栋及一间暗楼,原、被告均自愿赠与给婚生子刘X,双方均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X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小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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