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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贾永亮、贾艳军、常某林(均在逃)及常某伟(另案处理)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前街东头一树林内,筹建了一铁制环形跑道、由机械动力挑挂兔子、再由狗追兔,用于召集他人购买筹码下赌注的设施。4月23日开业后至6月7日逢农历的2、5、8开场,每天聚集二、三十人购买筹码押狗进行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同案人

常某伟、贾永亮、常某林的供述;3、证人赵某、贺某、孟某、杨某乙、张某、岳某、常某、李某、王某丙、杨某丁、袁某、杨某戊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证明;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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