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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月4日、200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经事先预谋,同案人汪奎(在逃)邀集被告人罗某、王某窜至常德市X区X巷发现了一辆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湘x,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0元)。三人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锁、搭线的手段盗得该车,后由汪奎驾车藏匿于德山一隐蔽处。5月2日凌晨,三人开车至张家界市准备销赃。5月3日,王某在张家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0日,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王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有立某表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赃物鉴定价格偏高;系初犯,从犯,有立某表现,认真悔罪,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共同作案人汪奎(在逃)的邀集下商议盗窃车辆,汪准备了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4月30日凌晨3时许,三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窜至常德市X区与新竹苑小区X巷时,发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遂由王某负责望风,罗某和汪奎撬锁进入车内,采取搭线的方法发动车辆,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由汪奎将该车开至常德市X区一隐蔽处藏匿。同年5月1日,汪奎提议将所盗车辆开往湖南某张家界市销赃,罗、王某人表示同意。5月2日凌晨,三人驾车前往张家界市。5月3日下午4时许,罗某、王某驾车撞坏了张家界市X区X路段绿化带,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阳湖坪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警方核查发现该车系盗抢车辆,遂将王某控制,但罗某趁机逃脱。随后,张家界市警方将王某及赃车移交常德市警方。同年5月9日,王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罗某租住处;次日,罗某在租住处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5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曾于2000年1月4日、200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1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从石门县回家,将车停放在三闾小区X区X巷子里。上午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了。车子是2003年购买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车牌号湘x,银灰色。

2、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许,在张家界市X区工业园科技大道,有两个操常德口音的男子开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撞坏了绿化带,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两人想逃跑,但被拦截。后来报了警,双方被带到阳湖坪派出所调解,阳湖坪派出所民警查出两个男子驾驶的是盗抢车辆,就将二人抓起来了。

3、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阳湖坪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许,该所民警出警至阳湖坪镇X路X路段发现路边停有一辆灰色面包车,车主与当地群众就撞坏绿化带赔偿问题发生争吵,民警发现该车车牌系伪造号牌,随即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查询,该车系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立某侦查的一辆被盗车辆,随即与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联系,后将抓获的嫌疑人王某及被盗车辆移交给常德警方。

4、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收缴的被盗车辆以及原审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

5、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武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本案赃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0元,侦查机关已于2011年5月13日将鉴定结论告知二原审被告人。

6、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收缴的本案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7、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9日,王某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罗某的住处。5月10日上午8时许,侦查人员在罗某住处将罗某获。

8、侦查机关提取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罗某于2000年1月4日、200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9、原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与汪奎、王某一起在罗某租住屋,汪奎提议晚上到城区去偷面包车,罗、王某意。汪奎准备了扳手等作案工具。4月30日凌晨2时许,三人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打的到三闾附近,发现一巷子里停放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由王某望风,汪奎、罗某撬开车门进入车内,将启动锁破坏,发动汽车,由汪奎开车到德山一个偏僻的地方将车藏好。5月1日下午,王某到德山把车开回市X区,汪奎提议到张家界去销赃。5月2日凌晨,三人驾车经桃源、慈利前往张家界市。5月3日下午,罗某和王某在张家界市开车撞坏了绿化带,与人发生纠纷被带到派出所,后来乘机跑了。5月10日在租住屋被抓获。

10、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在罗某的租住屋,汪奎提议晚上偷面包车,二人同意,汪准备了作案工具。4月30日凌晨2时许,三人带着准备的工具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后打的到三闾附近,在一小巷内发现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王某负责望风,汪奎、罗某把面包车撬开车门、发动汽车,由汪奎开车到德山一个偏僻的地方,把车藏好。5月1日下午,王某到德山把车开回市区,汪奎提议到张家界去销赃。5月2日凌晨,三人开车经桃源、慈利到张家界。5月3日下午,罗某、王某在张家界市X区开车撞坏了绿化带,就赔偿问题与人发生争吵,后被警察带回阳湖坪派出所处理,罗某乘机逃跑了。民警查出该车是盗抢车辆,就把王某控制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王某、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应认定为具有立某表现。罗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赃物鉴定价格偏高,系初犯、从犯,有立某表现,认真悔罪,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在侦查机关告知赃物价格鉴定结果后未提异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作为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其关于鉴定价格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具有从犯、立某、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具有积极悔罪、初犯、偶犯等酌定考量情节,根据本院进行的社会调查结果,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可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维持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中对其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附加刑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李亚敏

代某审判员张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莉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某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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