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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攸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攸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攸县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株洲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攸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谢智慧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小型特种车辆(铲车上乘坐尹友生)尾部相撞,造成胡XX、尹友生受伤,两车受损及苗某、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经济损失37393元。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X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谢智慧驾驶证、XX公司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智慧系原告XX公司的司机;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4、苗某、路政损失证据,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苗某、路政的损失;

5、湘x号车辆车损发票及铲车修理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3600元;

6、被告胡XX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拟证明胡XX的伤情及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乘客尹友生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拟证明尹友生的伤情及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胡某满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撞我,且原告只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告胡某满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满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材料1、2、6、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提出对交警队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对证据材料4,被告提出发生事故时,其只撞了一棵树的异议;对证据材料5提出修理费与当初送修时的报价不一的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提出对交警队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对证据材料4,被告提出发生事故时,其只撞了一棵树的异议;对证据材料5提出修理费与当初送修时的报价不一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本次事故的处理单位株洲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芦认字【2009】第150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对该认定书被告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被告提出其只撞了一棵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提出修理费与当初送修时的报价不一的异议,本院认为,送修时的报价只是一个估价,其与实际的维修费用是有一定的出入的,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本案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0日5时15分,原告XX公司的司机谢智慧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南某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盛世路时,遇被告无证驾驶小型特种车辆(铲车上乘坐尹友生)在前方同方向直行,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保险杠与小型特种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尹友生及被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及苗某、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原告XX公司的司机谢智慧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无证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友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友生、胡XX被送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尹友生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9651.83元,其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休息45天,住院期间陪护某人;胡XX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5822.02元,其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休息30天,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另原告XX公司向尹友生支付1000元伙食费。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苗某损失6000元、路政设施损失1126.71元,被告胡XX驾驶的小型特种车辆(铲车)开支修理费11400元、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开支修理费2200元。

再查明:被告胡XX已支付修车费7000元,其余款项均系原告XX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担责比例的划分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的确定现本院评述如下:

一、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担责比例的划分

原告XX公司的司机谢智慧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胡XX驾驶的小型特种车辆(铲车)相撞,造成尹友生及被告胡XX受伤、两车受损及苗某、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原告XX公司的司机谢智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胡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X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的确定

根据原告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473.85元(尹友生9651.83元+胡x.02元);

2、鉴定费:600元;

3、伙食补助费:尹友生21天×30元/天=630元;

4、车辆修理费:13600元;

5、苗某、路政设施损失:7126.71元。

原告XX公司提出给付尹友生伙食补助费1000元,但其无证据证明在给付时经过被告胡XX的同意,故对尹友生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多余部分由原告XX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7430.56元。另因该款除被告胡XX支付7000元外,余款均系原告XX公司垫付,故可由被告胡XX直接向原告XX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赔偿原告攸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6.11元(37430.56元×20%—7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攸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2元,被告胡XX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坤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汤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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