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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津,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王某某、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华建车行的财产(包括98辆摩托车、办公用品、工具、配件等)转让给杨某某,转让价款为31万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实际向杨某某转让摩托车90辆,重新结算后的转让款为(略)元。但杨某某未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至约定的付款期满日(即2004年7月15日)止,杨某某仅向王某某支付了转让款(略)元,尚欠(略)元未支付。

2004年7月19日,王某某以杨某某尚欠转让款(略)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支付该转让款及从2004年6月15日起以每日500元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第六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除该条款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转让款应按实际发生的转让数额计算,双方对此已作确认,故杨某某尚欠王某某转让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王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转让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从2004年6月15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不予支持,违约金可以从200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杨某某辩称王某某转让的部分摩托车手续不全及为王某某承担了保修义务,损害了其利益,但杨某某在诉讼中表示不提出反诉,故不予采纳,对此,杨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王某某承担604元,杨某某承担27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协议书第六条无效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对协议书及基本事实,能排除杨某某的干扰认为有效协议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协议书第六条认定为无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对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所谓的约定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认定第六条约定无效,显然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在确认协议有效同时,对杨某某的违约行为和应负责任却只字不提,有悖于公正和客观原则,不能令人信服。二、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则,应认定整个协议书有效,以保证协议书的完整性。2、应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才能保护双方的利益。3、既然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经审查后认为存在过于高出转让可能造成的损失而趋于公平解决纠纷,也应在确认杨某某的违约事实和明确违约责任后,再参照相关规定或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精神适用调低违约金,而不是简单免除杨某某的违约责任。4、原审判决判令支付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的判项,并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只是资金逾期的一般责任,与约定的违约金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杨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略)元,全部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经对上诉状分析,王某某对违约责任的性质认识尚不够深入。违约责任所独有的一个特征是其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继续履行,还是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都体现出补偿性。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从根本上说是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在一方违约使合同关系遭到破坏,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时,法律通过违约责任的方式要求违约方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的补偿,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所以,违约责任所强调的是补偿实际的损失。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为了保障当事人设立违约责任条款的公正合理,法律必须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因此,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具有相对性的,即违约责任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被法律所承认。在本案中,《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而王某某从起诉至今都未证实其因杨某某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所以,应认定王某某无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杨某某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计息标准,已切实维护了王某某的权益,合理补偿了王某某。何况,杨某某并非是有意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而是王某某违约在先所造成。二、关于王某某的违约问题。杨某某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王某某所转让的部分摩托车手续不全,违反《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损害了杨某某的利益。根据该条的约定,乙方(王某某)转让的摩托车必须手续齐全,并且要能办理入户手续,否则杨某某有权退回。杨某某受让了这90辆摩托车后,将该批摩托车放在雅致摩托车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有三位购买了该批摩托车的消费者向雅致摩托车有限公司投诉,要求雅致摩托车公司退款(见证据4),经调查发现,原来是王某某所转让的该批摩托车手续不齐,消费者无法办理入户。鉴于存在这样的情况,杨某某便要求王某某对部分摩托车存在手续不齐无法入户的问题进行处理。但王某某坚决不愿意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货的责任。无奈之下,杨某某自己出钱对三辆手续不齐的摩托车进行了改修,最终补齐了手续。由于受不能入户的情况所影响,并且经过改修,所以,三辆摩托车都是以低于原售价出售的。杨某某原本出售这三辆摩托车的价格是8200元/辆,而现在是3800元/辆,杨某某的预期收益已被王某某的违约行为所损害了(见证据4)。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应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王某某应对杨某某付出的改修费及减少的预期收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售出去的这三台车严格来说仍属假冒产品,杨某某须随时准备承担退货、赔款的责任。另外,由于王某某所转让的摩托车存在手续不齐的问题,所以,消费者在雅致摩托车公司购买后,无法办理入户。令消费者对雅致摩托车公司的摩托车失去信心,严重影响了雅致摩托车公司的信誉。杨某某要求王某某作出赔偿,但王某某拒绝赔偿。而该批摩托车尚未出售的部分,是否同样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杨某某无法确定,所以杨某某的损失程度存在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在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退还义务的情况下,杨某某有权保留部分的转让款,以避免造成重大的损失。我国《民法》、《合同法》对杨某某的这种不安抗辩权是予以保护的。(二)杨某某无故承担了王某某遗留的保修责任。王某某在2004年3月15日把华建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华建车行)的摩托车及办公用品、工具等等转让给杨某某后,就没有再经营摩托车行了。所以,原来在华建车行购买了摩托车的消费者都来到雅致摩托车公司要求保修。因为这些摩托车不是在雅致摩托车公司购买的,所以不属于雅致摩托车公司的保修对象,雅致摩托车公司不愿意为该部分消费者进行保修。但消费者在雅致摩托车公司门前大声喧哗,并不愿离去,为避免影响公司的良好形象,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杨某某无奈同意为该部分消费者提供保修(见证据5)。1、根据协议书第八、十条约定,杨某某对华建车行出售的摩托车不承担保修责任。协议书约定“凡是乙方保修的有关车辆与甲方无关”,“华建车行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官司问题与甲方无关”。所以,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杨某某对华建车行在转让前所售出的摩托车是不承担保修责任的,杨某某只是受让了王某某把90辆摩托车及办公用品、工具、配件转让给杨某某后,王某某已没有经营摩托车行,华建摩托车行已没有经营场所,所以,消费者便要求杨某某履行保修的责任。杨某某无奈承担了原本属于王某某的保修责任。于是杨某某要求王某某对该部分的保修责任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及作出赔偿,但王某某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并拒绝与杨某某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而摩托车的保修期一般是规定为售出后一年内或售出后行驶6000公里内(见《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而王某某在经营华建摩托车行的时候,到底售出了多少辆摩托车,保修责任范围内在摩托车有多少辆,杨某某无法知晓。而可以确定的是:在1年内,杨某某都可能随时承担原本应当由王某某所承担的保修责任。而承担这部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所应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计的。2、根据同行一贯的做法及有关规定,王某某是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保修责任。因为经销商从厂家处购买或代销摩托车进行销售时,经销商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所以,消费者在摩托车出现质量问题时,通常是找经销商进行维修的,一般车行都要有保修服务。而保修责任按道理说是应当由厂家承担的。所以,厂家一般都在摩托车出厂时,给予经销商一定的优惠,然后由经销商承担保修责任。通常的做法是厂家在摩托车出厂价中,减少20-50元/辆,作为对经销商承担保修责任的补偿(见证据6)。所以,经销商是有责任对消费者保修义务的。在本案中,王某某获得了厂家支付的保修补偿,而没有切切实实的对消费者负责。而杨某某没有得到厂家的补偿,却替王某某承担保修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另外,根据《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摩托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受益人王某某应当支付杨某某因承担保修责任而付出的费用。但原保修责任人王某某现在根本没有摩托车的实际经营地点,根本无能力承担保修责任,而且不与杨某某就保修责任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所以,杨某某保留部分转让款,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杨某某欠王某某转让款(略)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答辩认为王某某所转让的摩托车手续不全损害其利益以及其无故承担了王某某遗留的保修责任,因杨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且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告知杨某某对此问题可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作审理。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支持王某某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结算方式的规定,杨某某应于2004年7月15日前支付转让余款给王某某,但杨某某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杨某某不按时支付每期转让款则每日500元赔偿经济损失给王某某,明显偏高,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转让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4元,共6608元,由王某某承担1210元,杨某某承担5398元。因上述费用已由王某某预交,故杨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王某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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