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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某与宝丰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

被告宝丰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泽俊,被告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16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轻型二轮摩托车行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中段时,与被告运管所所有的由李某杰驾驶的豫D-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421.89元,误工费4351.52元,护理费15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65.5元,住宿费60元,车辆损失1080元,共计x.05元,二原告主张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运管所辩称,被告运管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李某某的医疗费、复印费、停车费、住宿费等不应该进行赔偿,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判决。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一套,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各一份,住院患者病历一套,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曹某某住院医治及花费的情况;4.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十分,证明二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车票七张,证明二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的情况。7.定额发票三张,证明二原告支付的住宿费。据此,二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运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豫D-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的情况。据此,被告运管所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情其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休息时间按规定应为七十天,医疗费票据中有李某某用药部分原告李某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复印费、住宿费、停车费不应该进行赔偿;上述当事人对被告运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日16时许,李某杰驾驶被告运管所所有的豫D-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迎宾大道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上海君惠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及无牌照上海君惠牌48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4月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杰、李某某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左髌韧带部分断裂。原告曹某某共住院医治19天,支付医疗费2349.52元、交通费65.5元,住宿费60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证明原告曹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09年4月8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09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上海君惠牌48型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8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价格鉴定收费10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运管所就豫D-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豫D-P××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杰驾驶被告运管所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认定李某某、李某杰均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管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9.52元;2.误工费,原告曹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为x.56元/全年×100天=4351.28元,3.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为30元×1人×19天=57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6.交通费65.5元,7.住宿费60元,上述,原告曹某某计损失款为8536.3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二轮摩托车损失980元;2.价格鉴定收费100元;3.停车费100元,计118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款为9716.3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由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医疗费2349.5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351.28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65.5元、护理费570元,计8536.3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计118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虽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但其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证明其伤情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及复印费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赔偿金8536.3元、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二轮摩托车损失款118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X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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