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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陈某之妻),女。

上诉人因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1〕谷庙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居住谷城县,只是偶尔前往深圳或其他地方。办理深圳居住证并不以居住1年为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办理的深圳居住证并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的抗辩事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07年10月初,其请陈某在深圳帮忙租两间商铺,陈某收取其2万元订金,未出具收据。之后陈某称商铺未租成,其做生意需要钱,这2万元算其向苏某借的,春节回家时归还。现陈某早已返乡,但其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陈某及其妻张某连带清偿2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借款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借款履行地无法确定,故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苏某在一审中为证明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谷城县X镇,提供了以下证据:1、谷城县X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在2010年6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载明“陈某从春节以来一直在家”;2、谷城县公安局在2009年1月12日对陈某作出的询问笔录,陈某在笔录中自称“现家住庙滩镇X组”。陈某和张某在一审中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X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福田区X街X路X号华海公寓X栋X,签发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2、陈某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福田区X街X路X号华海公寓X栋X,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3、陈某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地址:福田区华海公寓,入住日期2007年2月1日,离开日期2009年4月1日;4、陈某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暂住地址:福田区X区,入住日期2009年3月17日;5、谷城县X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在2011年4月6出具的证明,均载明“陈某从二OO九年三月至今一直在深圳福田区经商”。原审法院在一审中经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张某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由于居住证是由管理公民居住状况的法定机关所办理,应作为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的依据,故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X区。关于陈某的经常居住地,谷城县X村民委员会和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具了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经原审法院询问,谷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陈某实际情况是长期在深圳经商,偶尔回来探家”,故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X区。综上,本案应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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