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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大花园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丁,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金房。

杨某甲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2010年3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李根正、宋瑞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金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参加高考,被华中科技大学录取,1999年将户口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迁至学校,于2004年考取该校硕博直读生,遂在该校病原微生物分子病毒专业继续读书。2009年得知村X组获得“1830工程”征地补偿款,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随即由家长向被告处要求领取,被告以原告在大学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本村且在武汉落户结婚,没有尽村民义务为由,拒绝发放征地补偿款,经东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万元及村民每年的补助600元。现诉求仅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1999年迁出),但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本村,且在武汉安家落户,结婚生子。一直以来未尽任何村民义务,故难直接支付,服从法院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户口迁至学校后,是否还是该村X村民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一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一组村民,原告于1999年9月考入华中科技大学临床医学专业,五年制本科学习,2004年6月30日毕业;原告2004年7月10日又被该校录取为博士研究生;现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原微生物分子专业硕博直读生。

另查明,原告户口1999年11月30日由开封郊区X村迁出,转入武汉汉口航空路X号至今。2009年因“1830工程”,该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一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在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愿意接受法院裁决。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录取通知书一份。2.2004年6月30日本科毕业证一份。3.2009年9月25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证明即原告系2004届病原微生物分子病毒专业硕博直读生。4.同济医科大学学生户口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上学期间为大花园村X村民。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考取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虽然转出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但其在校是硕博直读生,且尚未毕业工作。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系连读生,未参加工作前其身份仍为学生。故其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放弃其它诉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土地补偿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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