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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徐某乙、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住所地新乡市南某道东段X号。

负责人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徐某群,河南某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以下简称第二销售处)、徐某乙、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厂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第二销售处、徐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中,依据徐某甲的申请,本院追加设备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第二销售处及徐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曾用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的名义分别对外签订行车及配件合同。在与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现名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公司)、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盛隆冶金公司)的两单业务结算中,内蒙万腾钢铁公司下欠货款121640元和广西盛隆冶金公司下欠货款60000元,由原告指定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3月16日汇到第二销售处账户上。上述两笔货款共181640元到账后随即被徐某乙转走,拒不返还原告徐某甲,上述货款都是原告徐某甲自己事先垫付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交过管理费,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将上述货款据为己有。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第二销售处、徐某乙共同返还货款181640万元;2、由第二销售处、徐某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徐某甲以第二销售处是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目前已不再经营,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申请追加设备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第二销售处、徐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徐某甲所提到的两份合同都是徐某甲代表被告第二销售处签订的,第二销售处是合同当事人且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货款应当由第二销售处收取,并不存在徐某甲先行垫付货款的情况。而被告徐某乙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该案已经经过庭审,设备厂有限公司是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依照民诉法规定,从程序上应收到法院裁定我们才能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现在已经不是起重设备厂的下属分支机构,理由是2007年起重设备厂改制后,没有再给第二销售处出具年检证明手续,该销售处已经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是否将其款汇到第二销售处处应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将款汇到第二销售处后,徐某乙即可转走,按照第二销售处、徐某乙的辩称,徐某乙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转款行为成立的话,徐某乙涉嫌犯罪,建议法院追究其责任,综上,原告与第二销售处、徐某乙之间的关系与设备厂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21日合同两份,证明虽然是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但是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履行,与被告无关。2、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7月3日收据两份,证明收到原告发往广西盛隆的车轮组、联轴器款共计43500元;原告发往广西盛隆的车轮组、联轴器的款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广西盛隆的车轮组、联轴器的型号与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型号一致。3、2010年6月17日、7月8日收据两份,证明收到原告发往广西盛隆的车轮组、联轴器运费共计214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4、2005年12月6日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第二销售处的名义与内蒙古黄河工贸集团万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台16TX31.5m的起重机,合同价格是46.6万元,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履行,与被告无关。5、收据一张、调账证明一张、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收到原告现金35000元和通过调原告的帐收到原告345000元,共计交款380000元;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向第二销售处开具了3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6、2004年3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名义与内蒙古黄河集团千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四台铸造起重机,合同价格667.7200万元。7、2009年2月28日企业询证函两份份;8、2009年4月15日证明一份;综上证明通过原告自己组织货源和支付价款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和第一被告的名义分别与内蒙古黄河集团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最终以并帐的方式结算,内蒙古黄河集团欠被一,(实际是原告)共计12.164万元。9、2011年4月9日、6月10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名义分别与内蒙古黄河集团签订供货合同两份,已经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价款全部结清,其中合同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价按新乡市起重行业的管理和销售模式,在原告向被告交纳收取共计17%的税费及管理费后,由被告向内蒙古集团代开发票,合同中的全部价款应由原告享有。

被告第二销售处、徐某乙、设备厂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第二销售处、徐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合同佐证且不能证明是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合同中的款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的货款未结清,也不证明这笔货款是原告的;同时2011年4月9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说明货款是原告代表被告第二销售处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结算的。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的所有合同的当事人恰恰都是被一;原告与被一是委托关系,原告所行使民事权利应由被一承担。

设备厂有限公司对徐某甲所举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徐某甲所举证据1、2、3、4、5、6、7、8、9,被告第二销售处和徐某乙、设备厂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6日,徐某甲作为第二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吊钩桥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销售处售给内蒙万腾钢铁公司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单价466000元,并已向内蒙万腾钢铁公司交付了起重机;2010年5月26日、6月21日,徐某甲作为第二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与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主动车轮组、被动车轮组、联轴器等起重机配件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5000元和35000元,并均向广西盛隆冶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配件;2004年3月24日,徐某甲作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与内蒙万腾钢铁有限公司的前身内蒙古黄河集团千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合同变更为内蒙万腾钢铁公司向新乡市起重设备厂购买价值(略)元的设备一台和其他设备,并已向内蒙万腾钢铁公司交付了设备;以上四份买卖合同均加盖了第二销售处或者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印章。广西盛隆冶金公司收到配件后已将配件款60000元支付给第二销售处,以第二销售处的名义和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的名义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剩余款项121640元,内蒙万腾钢铁公司也将款项支付给第二销售处,以上两项合计18164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2010年7月17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销售部、第二销售处致函内蒙万腾钢铁公司,要求内蒙万腾钢铁公司将2005年12月6日、2004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的价款折抵后的余款121640元汇至第二销售处账户。2011年4月9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改制后设立的企业)出具证明称:2004年3月24日徐某甲代表起重设备厂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徐某甲已按出厂价与我公司结清,多余款项66.316万元属徐某甲个人销售费用;2005年12月6日徐某甲代表第二销售处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此笔设备款徐某甲个人已按出厂价38万元与我公司结清,多余款项徐某甲理应与第二销售处结算。还查明2008年6月10日,徐某甲向起重机厂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账上的余额66.316万元中的34.5万元转第二销售处,2006年9月13日,起重机厂收到了第二销售处的35000元,作为内蒙万腾钢铁公司的货款(现金),交款经手人为徐某甲;以上合计为380000元。还查明:2010年7月3日,新乡市远中起重配件厂收到徐某甲联轴四款(广西盛隆用)款25500元,2010年6月7日,河南某起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徐某甲车轴款(广西盛隆用)18000元。徐某甲不是第二销售处的职工,第二销售处也不给徐某甲开支;起重设备厂于2007年改制为设备厂有限公司,第二销售处2009、2010、2011年度未进行企业年检,第二销售处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届满。

本院认为:从徐某甲代表第二销售处与广西盛隆冶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看来,是徐某甲自己出资从他人处购买,由徐某甲向第二销售处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后第二销售处开具发票,徐某甲自己出钱运输给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广西盛隆公司收货后向第二销售处支付了款项60000元,鉴于购买该批配件的付款凭证和运输票据在徐某甲手中,第二销售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该批备件和支出运输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货款交付徐某甲,故本院认定该配件款由徐某甲出资购买;关于徐某甲代表第二销售处于2005年12月6日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起重机是徐某甲用其在起重设备厂的费用345000元和徐某甲以第二销售处的名义向起重设备厂交纳35000元,合计380000元所购得,从2008年起重设备厂销售部向内蒙万腾钢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看出,从内蒙万腾钢铁公司汇到第二销售处的121640元是包括2005年12月6日合同的余款,还包括徐某甲以起重设备厂名义签订合同的余款,该款项已汇至第二销售处,第二销售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之货物是第二销售处出资购买,因此本院也认定系徐某甲出资购买。鉴于徐某甲不是第二销售处的职工,第二销售处也不给徐某甲支付工资,显然由徐某甲出资购买的设备,以第二销售处的名义出售后,徐某甲向第二销售处交纳管理费和税金后的款项应归徐某甲所有,故从广西盛隆冶金公司和内蒙万腾钢铁公司汇到第二销售处的60000元和121640元,在徐某甲已支付过管理费和税金后,按公平原则应支付给徐某甲,徐某甲要求第二销售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销售处原系起重设备厂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起重设备厂承担,且2007年起重设备厂改制后,第二销售处只进行过一次年检,起重设备厂不再给第二销售处出具年检手续,第二销售处的经营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已经届满,起重设备厂在第二销售处经营期限届满后即没有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也没有对第二销售处进行清理清算,致使徐某甲仍能以第二销售处的名义进行经营和收取货款,故改制后设立的设备厂有限公司应对第二销售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销售处成立时起重设备厂没有投入注册资金,而是由徐某乙个人注入的注册资金,由徐某乙个人经营,第二销售处其实质是个体工商户,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徐某乙与第二销售处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起重设备厂第二销售处、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某甲181640元。

二、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32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5382元,由第二销售处和徐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徐某甲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第二销售处、徐某乙一并向徐某甲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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