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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香丽,河南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2月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交2000年3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统筹金;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6476元及最低生活保障金38400元;3、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0lX号民事判决,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8月8日杨某将原起诉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20000元,赔偿金4000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31352元,共计91352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杨某不服判决,于2011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军、张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于1989年开始在郑州手表厂食品分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郑州黄河儿童食品厂。该厂为杨某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费用至2000年3月1日,停止原因是终止合同。1998年6月10日,郑州黄河儿童食品厂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于1998年8月17日发布公告,称该厂所有职工视为下岗职工,请于1998年8月19日前到大厂劳资科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到者,按自动放弃处理。1999年12月21日,郑州手表厂作出郑表厂字(99)第X号文件,对包括杨某在内的欠款未清或长期不上班的人员不予办理劳动关系接收和续签手续,统筹停止,并保留企业依法追究欠款责任的权利。该文件杨某没有签收。2008年6月23日,杨某将自己的人事档案提走,并出具了提档说明,称本人确认1998年自行脱离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杨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后作出(2010)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杨某的申请超出仲裁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郑州手表厂现名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劳动者行使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否则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某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提档证明可以证实,杨某于1998年已脱离原工作单位郑州黄河儿童食品厂,此时杨某应早已明知其与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权利受到侵害;另外,自杨某的社会统筹缴纳情况也可看出其已清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情形,杨某应及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定途径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现申请仲裁明显已超仲裁时效,并且仲裁申请已被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提起诉讼后杨某也未提供其向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以2008年6月23日的提档证明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994年上诉人被停发工资待岗在家,一直在等待重新上岗。2009年4月份,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转走人事档案。此时上诉人才了解被上诉人的一些情况,并了解到社会统筹金也被停缴了很长时间。上诉人被迫从被上诉人处提走档案,上诉人被迫写下了所谓的提档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郑州黄河儿童食品厂破产后,上诉人杨某成为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公司对下岗职工予以接受,但上诉人杨某没有按时去公司报到,视为自动放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提档证明一件,杨某上诉称提档证明是其被迫书写的,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杨某出具的提档证明可以看出,杨某于1998年已脱离原工作单位郑州黄河儿童食品厂,此时杨某应早已明知其与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权利受到侵害。另外,自杨某的社会统筹缴纳情况也可看出其已清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该情形,杨某应及时在法定时效内依法定途径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2010年1月21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杨某未提供其向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郑州黄河表业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相关证据,且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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