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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张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19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别名黄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侧门公路上,拦截刘某丙驾驶的国威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在刘某丙面前出示一本证件,称警察查证,要求刘某丙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叫刘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然后将刘某丙的摩托车开走。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人民警察证、估价鉴定结论、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某被害人刘某丙的陈某及其辨认结果、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葵

二○○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沈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丁,又名杨某印,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6日被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驰,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红,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和张某戊因涉嫌犯抢劫罪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21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驰、被告人张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丁、张某戊与全太宽、计四毛(均另案处理)密谋后,杨某当晚九时许在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市场门口租乘被害人方某强的摩托车,诱至南海区狮山穆院罗某果场泥路边,全、计二人上前将方某倒并殴打,张某戊负责望风,杨某丁则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抢后因车不能起动,遂将车推至穆院明胶厂附近的山岗路边树丛中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张驰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属从犯。其没有参与密谋,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是在他人指挥下推车的,且没有赃物的处理权。(2)被告人杨某丁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情形承担直接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致被害人死亡完全是计四毛、全太宽两人使用暴力的结果,杨某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3)被告人杨某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丁是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余红提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密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张有参与了密谋行为。(2)被告人张某戊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又是被胁迫的,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当晚,张某戊与杨某丁、计四毛和全太宽一起玩,到案发地时,全太宽才告诉张要抢摩托车,张表示不同意,全、计即对张实施威胁行为。在抢劫过程中,张也只是望风,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3)张某戊主观恶性较小。(4)张某戊是初犯,能坦白认罪。因此,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丁、张某戊与全太宽、计四毛(均另案处理)密谋后,杨某当晚9时30分左右在南海区狮山工业园市场门口租乘被害人方某强的一辆红色广本无牌摩托车,诱至南海区狮山穆院罗某果场泥路边,全、计二人上前将方某倒并殴打,张某戊负责望风,杨某丁则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约10米左右,全、计和张三人赶上来一起推车。后因车不能起动,遂将车推至穆院明胶厂附近的山岗路边树丛中丢弃。第二天早上,全太宽分给每人20元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抢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44.2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9时许,“老四”(注:犯罪嫌疑人计四毛)用公用电话打其手机,让其租一辆摩托车到木(穆)院非金属公司附近的一条泥路上,想抢劫一辆摩托车自己用。9时30分左右,其在狮山工业园C区X路边租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行至约定地点,见到“老四”、“全飞”(注:犯罪嫌疑人全太宽)、张某戊三人在路边。其下车见到张某戊等三人一齐将搭客司机抱倒,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其中一人让其把摩托车推走。其推车走了10米左右,张某戊等三人才赶上来。因车打不着火,四人遂一起将该车弃置明胶厂路边矮树丛,而后逃匿。被抢摩托车没有车牌。

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2月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丁、全太宽、“四儿”(注:犯罪嫌疑人计四毛)到狮山工业园市场收别人欠杨某丁的钱,但没找到人。杨某丁和全太宽、“四儿”三人商量了一会儿,杨某丁留在市场,全太宽、“四儿”带其走了一个小时来到非金属厂附近泥路。这时其看见杨某丁搭一辆摩托车超过他们,全太宽对其说要抢那辆车,其开始不同意,但全说不用其动手,只要站在旁边帮望风就行,其没出声。往前走了几米,看到杨某丁从摩托车下来,全太宽和“四儿”就冲上前抱住司机往地上摔,车倒在地上,杨某丁扶起车并往非金属厂方某推走。其开始在望风,后来和杨某丁一起走,走时还见全太宽和“四儿”将司机压在地上,并用拳头打。司机当时既没叫也没出声。快到非金属厂门口时全、“四儿”二人才追上来,四人又推车走了一段路,因车打不着火,就丢弃了。第二天早上,全太宽分给每人20元钱。所抢的是红色无牌摩托车。

3、证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系南海区非金属开发公司保安)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晚21时50分许,见到四个可疑的男子推一辆较新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经过非金属公司,去明胶厂方某。两个推车,两个在后面跟着。其中一名说“快点!”,是贵州、湖南口音。车没有点火,也没有亮灯。29日凌晨听同厂工友罗某庚说外面有人躺着,可能死了,于是报警。

4、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22时40分许,在狮山穆院南海非金属公司附近路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并叫杨某西报警。后一同来到现场,见到一具男尸躺在非金属公司附近路边,脖子、双手手掌有擦伤。

5、证人张某辛、黄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听老乡说杨某丁、计四毛、全太宽、张某戊四人在非金属公司附近抢摩托车搞出了人命,抢了七十多块钱,车也没搞到。四人都是贵州德江县人。

6、证人言某癸、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28日晚21时30分许,先是见到两个可疑的男子、后见到四个男子推一辆比较新的红色太子型男装摩托车经过非金属公司,去明胶厂方某。该车没有车牌,也没开灯。

7、证人徐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强2004年1月28日买了一辆红色广州本田太子摩托车,还没有上牌。每天晚上六点多钟,他开摩托车到工业园市场拉客人,十一点多回来。

8、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04年2月29日1时45分。在南海区狮山木院罗某果场泥路发现一具男尸,离尸体约有2公里的山岗树丛中发现一辆“广本”红色摩托车。

9、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影像字[2004]X号和南公刑技痕鉴字[2004]X号鉴定书。证实摩托车后座靠背架表面提取手印两枚与送检的杨某印的右手环指指印样本为同一。

10、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1、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4)(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744.28元。

12、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3月26、27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狮山分局接群众举报,杀死被害人方某强是犯罪嫌疑人杨某丁、张某戊、全太宽和计四毛。经侦查,2004年5月1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X镇将犯罪嫌疑人杨某丁抓获。2004年10月28日,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戊抓获。

13、起赃、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狮山分局在南海区狮山木院案发现场起获一辆新广本的无牌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强的妹妹方某勤。

对于被告人杨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2月的一天,“老四”(注:犯罪嫌疑人计四毛)打电话让被告人杨某丁租一辆好一点的摩托车到木(穆)院非金属厂的小路上,由老四等三人动手抢车。被告人杨某丁在狮山工业园C区X路边租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行至约定地点,见被害人被打倒地后,推走其摩托车。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丁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言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南公刑技影像字[2004]X号和南公刑技痕鉴字[2004]X号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杨某丁有参与密谋,其推车行为是共同犯罪中不同分工,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致被害人死亡完全是由犯罪嫌疑人计四毛和全太宽两人直接实施暴力的结果,杨某有直接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但这不能否认被告人杨某丁参与密谋行为、租车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严重情形承担直接责任,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丁是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和杨某丁、全太宽、“四儿”(注:犯罪嫌疑人计四毛)到狮山工业园市场收别人欠杨某丁的钱,但没找到人。杨某丁和全、“四儿”三人商量了一会儿,杨某丁留在市场,其和全太宽、“四儿”走了一个小时来到非金属厂附近泥路。这时杨某丁搭一辆摩托车超过,全太宽说要抢那辆车。其开始不同意,但全太宽说只需要其望风,就没出声。往前走了几米,看到杨某丁下了车,全太宽和“四儿”就冲上前抱住司机往地上摔,车倒在地上,杨某丁扶起车推走。其开始在望风,后来和杨某丁一起走,走时还见全太宽和“四儿”将司机压在地上,并用拳头打。能证实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戊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和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言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某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戊与杨某丁、全太宽和计四毛有实施抢劫的意思联络,并实施了望风和推车行为。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戊有实施了望风和推车行为,没有直接实施其他暴力行为,根据刑事法理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实施犯罪行为是被胁迫的,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戊是初犯,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和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某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参与密谋、寻找作案目标、租车到约定地点和将被抢劫摩托车推离犯罪现场等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没有直接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第(1)、(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3)、(4)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戊受他人指使实施了望风和推车行为,根据刑事法理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戊是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的,没有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3)、(4)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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