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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与河南某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区。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北京市鑫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某砥(略)。

原审第某人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综合楼X房。

负责人寿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以下简称核第某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防腐集团)、原审第某人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企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核第某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日审理了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某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九处(位于河南某鲁山县X村)将其安全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核二三公司,核二三公司将其中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南某腐集团,并于2004年元月12日,以核二三公司为甲方,以省防腐集团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合作方式、付款方式等,该合同上有双方加盖的印章及代表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工作到该工程结束。2006年l2月4日,核二三公司的代表人刘某乙委托张亚东与原告方的代表李某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工程量(略)元,已付169万元,税金85461.52元(其中有20万已上过税),管理费250400元,罚款200元,质保金150240元,水电费5000元,罐内罚款80000元,优惠63954.43元,应付178744元。2008年8月4日,原告方代表李某某及张亚东再次在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上签字,确定应付款为242698.43万元。后原告持该结算依据向被告核二三公司讨要该款时,被告核二三公司以已支付完毕为由予以拒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核二三公司提供:2008年8月5目,有国储二五九处及核二三公司的签名及加盖本公司的印章的委托协议书一份,确认将工程余款544311.13元汇入张亚东提供的帐户内,张亚东此时的身份又代表了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但该委托协议书上并无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的印章。2008年8月13日,张亚东持“关于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由核二三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将工程款汇入了张亚东的帐户内。2、北京企划成功咨询中心对张亚东所持有的,现由被告核二三公司保存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书”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2010年12月29日经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中印文与2002年5月20日“印鉴式样,(复印件)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08年8月13日“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中“寿某印”印文与“寿某印”印鉴式样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核二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二五九处安全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省防腐集团,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工程完成,被告核二三公司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核二三公司凭张亚东以北京企划的名义所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将下余工程款50余万元汇入张亚东的帐户,据此辩称已完成了付款义务,理由不当。首先,张亚东提供的“关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事宜的承诺”书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第某入北京企划公司所出具,其次北京企划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北京企划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核二三公司将工程余款50余万元汇入张亚东的帐户,是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对原告的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其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代表李某某与被告核二三公司委托的张亚东,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结算明细可以确认,下余工程款为242698.42元。关于原告请求退还质保金150240元,因工程已竣工,并已二年期满且发包方无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予退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核二三公司无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补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以双方确定的工程余款时间算起,即20O8年8月4日,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部工程业务部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某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698.43元、质保金150240元,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08年8月4日至本院确定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南某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原告省防腐集团负担1180元,被告核第某三公司负担8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核第某三公司负担。

宣判后,核第某三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追加张亚东为第某人而未追加。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及提供的关键证据均与张亚东有关,本案应追加张亚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张亚东涉嫌伪造印章,构成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张亚东为我公司代理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亚东个人签字的结算书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张亚东个人签字的结算金额作为确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7月28日下午259处会议记录注明:参加会议人员259处:纪本亮、李某、王某平、杨伟东、沈建华、胡某云、宋宪法。核二三公司:王某福、李某某、张亚东、黄永。内容:1……2……3、简单介绍工程进展情况,去年7月13日安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现就剩核二三公司的建筑,防水工程项目的尾款和质量保证金尚未结标。4、我处只对准核二三公司结算,核二三公司下设的工程队由他们与核二三公司确定剩余款的分配。2008年8月5日核二三公司259项目部向国储河南某五九处出具委托书一份。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2日核二三公司与防腐集团双方签订的《储二五九处安全改造工程防水防腐防潮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防腐集团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为此,核二三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防腐集团的工程欠款。根据2008年7月28日的国储259处的会议纪要和2008年8月5日的核二三公司为国储259处出具的委托协议证实,张亚东为核二三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委托人,张亚东的行为履行的是核二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核二三公司将50余万工程款汇入张亚东账户与防腐集团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核二三公司支付防腐集团工程242698.4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是否追加张亚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问题,根据核二三公司与防腐集团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张亚东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至于核二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张亚东与防腐集团所主张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核二三公司追加张亚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某三建设公司核能事业部核工程业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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