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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沈某丙雇员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39年1月出生。

被告沈某丙,男,1976年1月出生。

被告沈某丁,男。

原告与被告雇员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丁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受雇于陈某甲给被告沈某丙建房,在拆模板时从二楼摔下致伤。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8万余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摔伤自身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司法签订程序违法内容部分不符,原告拆模板摔伤属实。

被告沈某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摔伤第二年找到我家,我给二百元钱,原告给我一个不追究我责任的书面意见,时间长了,我也找不到了。

被告沈某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姚某某在陈某甲承建沈某丙房屋“支模壳子”过程中,在拆除二楼模板时被一根支撑模板的木头歪倒砸到楼下。姚某某到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月24日转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28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月3日出院。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7月13日出院。经诊断,姚某某为“颈3、4椎间不稳,胸3、4椎体骨折”。姚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5467元,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为3202.60元。2008年12月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姚某某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陈某甲无建筑工匠资质,陈某甲所建房屋系沈某丙所有,不属沈某丁。陈某甲在建此房支模中,每天付给人员工资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受雇于陈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某丙将其房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工匠资质的陈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甲辩称其与姚某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为姚某某的工作受其监督,工资也由其按天支付,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陈某甲称姚某某请求过高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称姚某某的残疾鉴定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因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称原告自身有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不予采信。沈某丙称姚某某受伤与己无关且写有不予追究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该证明,原告又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姚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沈某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因伤损失为:一、医疗费8669.60元;二、护理费27天×30元/天=710元;三、营养费500元;四、车旅费1000元;五、鉴定费700元;六、误工费(至定残时止)2.5年×4454元/年=9135元;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20%=x元;八、精神慰抚金5000元,总计x.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甲赔偿姚某某各项损失x.60元,沈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陈某甲负担1100元,姚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崔东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道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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