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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某诉刘某乙、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新乡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悦某与被告刘某乙、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某诉称,2010年12月6日7时许,在南某道天水一方洗浴广场门前,被告驾驶x号轿车与杜文战及驾驶机动三轮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战、悦某不承担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42.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金额应扣除杜文战驾驶车辆无责任险后保险公司才赔交强险;2、因原告未起诉财产损失,故不予赔偿。

被告许某辩称,曾为原告垫付过500多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原告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清单一份;4、停车费票据两张;5、交通费票据35张,共200元;6、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无法经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悦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明显改动,未提供病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有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针对原告悦某要求赔偿的明细的质证意见:1、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审核;2、误工费计算四个月无依据;3、租赁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4、无病历印证需要护某;5、营养费无依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认为交通费、停车费过高。

原告悦某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病历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悦某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可以显示原告治疗了原有的疾病,头晕的症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并治疗了颈椎病,住院时间和误工休息时间都应考虑颈椎病的治疗;且病历显示2010年12月11日头部血肿消失,可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痊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申请对原告悦某非因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9日又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刘某乙、许某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垫付的医疗票据一张。

原告悦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与其请求的误工费重复,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与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不一致,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7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x号轿车在本市南某道天水一方洗浴广场门前与杜文战驾驶的轿车、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文战、悦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悦某为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332.20元(其中被告许某垫付45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许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许某、刘某乙共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悦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32.20元、误工费2515.02元(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4371.56元×住院33天=1317.39元+出院后一个月1197.63元)、护某880元(住院33天×本地护某标准800元/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33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335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其中的医疗费9332.20元、误工费2515.02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57.22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许某、刘某乙共同承担;被告许某已先行支付原告450元,故不再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悦某医疗费9332.20元、误工费2515.02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157.22元。

二、驳回原告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许某、刘某乙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许某、刘某乙向原告悦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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