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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闫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被告之父),54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戊,女,63岁。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闫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霍亚飞、金某乙,被告闫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丁、闫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骑摩托车自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至仙人庄良坟村东头一磨面房处时,将原告乘坐的由尹国娜驾驶的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撞倒,导致原告大腿骨折住院治疗。首次治疗费用经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中80%的赔偿责任。2010年8月14日原告在155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5489.19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5489.19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89.19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702.5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2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鉴定费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648.69元。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6日下午,我骑车由东向西回家,行至磨面房处,发现路面上有玉米桔杆,当时玉米杆堆满了整个柏油路X路边的土路,我便沿土路前行,这时我村尹国娜骑一辆电摩,后边坐着她姨(原告)由西向东驶来,眼看两车相撞,我向北拐,进行避让,她突然向南躲避,由于双方躲避太过突然,致使两车都摔倒在地,她倒在路南边,我倒在路北边,两车倒后相距约有20-30米远。尹国娜的车正好压在原告的身上,我并没有撞着她的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的外甥女尹国娜骑电动车带原告自西向东行至仙人庄良坟村东头磨面房处,被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家至磨面房处,两车相遇时造成两车摔倒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本村村民及时拨打电话通知了尹国娜的父母亲,被告之父也及时赶到事发现场,但双方均未拨打报警电话,且被告父亲承诺带原告先看病治疗,随后原告被送往155医院治疗。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25日首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责任为2:8,被告承担80%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住入155医院进行二次治疗,2010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5489.1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武连成对原告进行护理。2011年8月6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某丙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通知、收费票据、购药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现原告第二次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9.1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要求过高,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9天为392.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2.5元要求过高,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9天为136.2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要求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按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元要求偏高,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元,因原告是在本市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因其儿子武梦梦是X年X月X日出生,已经是成年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6元、有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42.19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16142.19元×80%为12913.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丙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5489.19元、护理费392.80元、误工费136.2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6元,以上费用共计16142.19元的80%为12913.7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913.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916元,被告负担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甲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侯二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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