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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伯成,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珠江楼六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系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至2003年11月间,被告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伦教邮电局、北滘邮电局、金桂园(黄宅、林宅、麦宅)、中国移动通讯(碧江、伦教、容奇、容奇凤翔、新基、陈村、龙江、均安)、嘉信(李宅、黄宅、吴宅)等建筑装修工程中的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卢某某。原告将上述工程陆续全部完工。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金桂园黄宅工程款6523.32元;金桂园黄、徐宅总工程款1937元;均安移动通讯工程款748.26元;凤祥移动通讯工程款3156元;昊天办公楼工程款3189元;嘉信李宅工程款745.1元;嘉信黄宅工程款784.9元;北滘邮局工程款(略).82元;伦教邮局工程款(略).94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欠金桂园麦宅工程款2048元、新基移动工程款1000元、金桂园林宅工程款3014.61元。被告认为金桂园林宅总工程款是7099.4元。而不是8014.61元。因为该工程结算表中的最后一项“代磨地砖斜口边915元”是被告原员工黎某汉被辞退后加上去的,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实际尚欠原告2099.40元。被告认为金桂园麦宅工程至今仍未结算,新基移动通讯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金桂园麦宅工程款及金桂园林宅工程款中的“代磨地砖斜口边915元”另查明,对新基移动通讯工程,在2003年1月22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双方确认“本期已支付金额7500元”;在2003年7月3日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确认“累积完成工值(略)元。上期累积已支付8500元,本期支付6012元,减保修金768元”。此外,双方还在进度款申请表中确认金桂园黄宅工程减保修金6523.32元;金桂园黄、徐宅工程减保修金1937元;均安移动通讯工程款减保修金748.26元;嘉信李宅工程减保修金745.1元;嘉信黄宅工程减保修金784.90元。昊天办公室工程减保修金3189元;北滘邮局工程减保修金(略).82元;伦教邮局工程减保修金(略).94元。再查,金桂园黄宅工程工期为2002年6月至2002年10月、金桂园黄、徐工程工期为2002年至2003年7月、均安移动工程工期为2003年5月、嘉信李宅工程工期为2003年5月至8月、嘉信黄宅工程工期为2003年6月、昊天办公室工程工期为2003年3月至5月、北滘邮局工程工期为2003年7月至9月、伦教邮局工程工期为2003年7月至9月。容奇风祥移动通讯工程工期为2003年8月。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约定了新基移动通讯工程、金桂园黄宅工程、金桂园黄、徐宅工程、均安移动通讯工程、嘉信李宅工程、嘉信黄宅工程、昊天办公室工程、北滘邮局工程、伦教邮局工程的保修金额,但无约定的保修期限,为此,上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应为2年。金桂园黄宅工程已够两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将扣减的工程保修金6523.32元支付给原告。对容奇风祥移动通讯工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扣减保修金,被告擅自扣减,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容奇风祥移动通讯工程款3156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其他工程,因保修期未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实为扣减的保修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款9679.32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放弃主张金桂园麦宅工程款的请求,麦宅工程已通过被上诉方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付款部分为保修金,未达二年保修期为未到期债务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建筑装修工程中铺石项目进行施工承包,上诉人完成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应支付工程款。双方只是约定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事项,并没有约定保修金。双方按行业习惯分期付款。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保修金扣减也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约定,这从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上扣减“保修金”的比例有5%、20%、25%、和50%等或没有扣减结算或作预支等随意性以及表中所有项目均由被上诉人单方填写,而不是真的由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仅是领款是时签字,对上诉人来说这仅仅是收款凭证,而非双方的约定。而且是上诉人领款时才填写的,这些都足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只是被上诉人内部结算凭据。3、一审法院以“二年”保修期为由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的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已结清的部分工程款也不是按二年期限结算的。4、保修金应该是业主一方设定,而按装修行业的习惯,对于装修、装饰项目,经其验收合格就予以付款,根本不存在保修金的约定。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后才支付部分工程款,这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予以改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9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佛山市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所讼争之保修金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还是工程完工后即应当全额给付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故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均予签名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明确约定了按一定比例进行扣减保修金,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而保修金即是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的一种质量担保金。故该上述保修金应在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归还予上诉人。因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未作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故该案中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有约定保修金的,被上诉人均可在保修期满后返还保修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诉争工程完工后即支付这些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上诉时称“没有放弃主张金桂园林宅工程款的要求”。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放弃主张金桂园林宅工程款的请求,且庭审笔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对上诉人的“并未放弃主张金桂园林宅工程款的请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桂园林宅,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承认尚欠上诉人2099.4元工程款,且对该工程双方并无约定保修金事项,故被上诉人应该返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没有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于起诉之日履行了讼争款项(略).06元中的(略).11元,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变更其讼争的标的数额,即没有变更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略).06元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认为其讼争的标的额为(略).06元,且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就诉讼费问题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对诉讼费所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诉讼费的分配不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佛山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卢某某工程款(略)。72元。

二、回上诉人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740元、二审受理费3740元,合计74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6658元,被上诉人佛山昊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被上诉人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上诉人,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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