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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1日晚上8时多,谢某乙驾驶粤x轿车在冷水滩区米萝咖啡厅附近与蓝天出租车公司刘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两人发生争执。谢某乙打电话将被告人谢某甲、荣某钰(已判刑)、谢某丙三人喊至事故现场,再次与刘某为是否已移动车辆之事发生争执。因刘某直不肯承认自己已移动了车辆,谢某甲、荣某钰就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被扯开后,谢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伟(已判刑),让其过来帮忙,之后又打电话给唐某某(在逃)等人,唐某某接电话后与李某凯(在逃)、毛某(在逃)、曾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随后王某伟也赶到了现场。这时,他们发现蓝天出租车公司来了四、五个人,王某伟遂与李某凯、曾某、唐某某、毛某等人从李某凯带来的装有刀具的旅行包内各拿出一把开山刀,对闻讯赶来的参与处理事故的蓝天出租车公司的周某某进行追砍,其中王某伟持刀将周某某身上砍了两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案发后,谢某乙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谢某乙驾驶粤x轿车在冷水滩区米萝咖啡厅附近与蓝天出租车公司刘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两人发生争执。谢某乙打电话将被告人谢某甲及荣某钰(已判刑)、谢某丙三人喊至事故现场,与刘某为是否已移动车辆之事发生争执。因刘某一直不肯承认自己已移动了车辆,谢某甲、荣某钰就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被扯开后,谢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伟(已判刑)、唐某某(在逃)等人过来帮忙,唐某某接电话后与李某凯(在逃)、毛某(在逃)、曾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随后王某伟也赶到了现场。这时,蓝天出租车公司来了四、五个人,王某伟遂与李某凯、曾某、唐某某、毛某等人从李某凯带来的装有刀具的旅行包内各拿出一把开山刀,对闻讯赶来参与处理事故的蓝天出租车公司的周某某进行追砍,将周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2007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之父谢某乙与受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刘某、伍某、阳某、谢某丙的证言、鉴定文书、事情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同案犯荣某钰、王某伟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同案犯,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亲属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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