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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诉唐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个体运输业,住XXX。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无业,住XXX。

原告向某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连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向某、次女向某。婚后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7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自愿帮助被告每月生活费40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2、安乡县XXX居委会证明及安丰乡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某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3月6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向某做了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过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198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1986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向某、次女向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正常,1997年9月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长达1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某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安乡X乡出口洲居委会两间砖瓦结构的平方一栋及室内生活用品若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彼此心灵融洽作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否则,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自愿每月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元,以及原告自愿于2012年10月对被告现居住的两间房屋进行翻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乡出口洲居委会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唐XX所有;

三、原告向某每月给付被告唐XX生活帮助费400元至原告向某无经济支付能力为止。被告向某于2012年10月对被告唐XX现居住的两间砖瓦结构的房屋进行翻修。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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