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负责人。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陈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彪独任审判,因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提供了总价值5,252,578.71元的钢材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多次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朱某于2008年11月24日写下承诺愿意支付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所欠债务,系债务加入,应与其余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50,978.71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8日为999,165.95元)。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都是被告陈某、朱某与原告发生的,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陈某、朱某二人私刻的,未经其同意。其并没有承建位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的任何工程,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陈某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供应钢材不少于4,800吨。交货方法、到货地点为:原告负责将钢材送至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工地,地点为杭州市某小区,签收人为被告朱某。货款结算方式为:1、钢材的单价按上海西本当日报价加100元/吨,此价不含税,若需要发票(含税)另加税金(随行就市);2、货到工地每次按70%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30%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35天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超过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天的违约金为该批款金额的1‰。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盖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文印。同年11月7日,被告陈某又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份,合同的内容与2008年11月2日的《合同》基本相同,但没有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文印。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由被告朱某签收了原告供应的价值5,252,578.71元的钢材。2008年11月24日,被告朱某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370,0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由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于2008年11月2日和2008年11月7日的钢材购买合同,具体收货、付款及承接工地全部由其一人操作,杭州工地有被告陈某看过再签合同,合同签订人被告陈某并未参与直接操作。2008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说明1份,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无关,合同章系其本人私刻。

再查明,被告朱某已向原告付款2,901,6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物资调拨单、收款收据、欠条、情况说明、本人声明及原告、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陈某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然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11月2日、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2份《合同》,但2008年11月2日《合同》上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系被告陈某私刻,而2008年11月7日没有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印章,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本案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陈某,并由被告朱某收货、付款,因此,本案真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朱某,有关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朱某承担,而原告与被告陈某、朱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真实有效,被告陈某、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朱某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朱某偿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陈某、朱某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朱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50,978.71元;

二、被告陈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1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彪

审判员周怡然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虞增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