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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某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居民,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国辉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孙元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9日第二次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二次开庭,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经营砂、砾、水泥业务,被告承建通村X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砂、砾、水泥,双方未签书面文字合同。2010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9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593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砾、水泥总款360930元,减去已付现金215000元后,尚欠145930元的事实;

2、收据7份,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的水泥、砂、砾建材买卖关系事实,被告合伙人张学军已付现金215000元,与第一份证据欠条中被告已付现金数相印证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有附加条件,即施工中水泥质量出现问题解决后结帐,原告没有解决被告施工路段的水泥质量问题,致被告施工路面完成后结算不到工程款。原告从来没有否认过该水泥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批水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还款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凝乡X村干部和群众代表签名的《关于修建通村X路水泥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修路X村X村X米左右施工路段出现水泥质量问题,表现为水泥路面不凝固,用手或脚挫动都有灰尘,以及水泥厂方二次来人查看和协商并承诺进行处理,说明水泥有质量问题的情况;

2、照片1份,拟证明施工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路段,被告用磨石机水磨过的情况;

3、自治局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友出庭作证证词:2010年2月份自治局村与李某签了修路合同,李某先到自治局村打了370米,后因重阳村有老板来看路和投资即转到重阳村X路,李某再转到自治局村X路时,证人就发现先打成的路面有问题,水泥路面不凝固,用手或脚挫动都有灰尘。接着就让李某停工,把余下的30吨辰特水泥退回,换上新厦牌水泥再打时就没问题了。同样的李某老板,同样的人员进行的施工,换上新厦水泥打的路面就没问题了,自治局村X路总长2.2公里,370米长的路面有问题。证人一致认为这是水泥质量问题;

4、重阳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源出庭作证证词:2010年3月28日李某转来重阳村X路,在4月1日和2日,李某用辰特牌水泥修路约370米,4月10日证人发现此段路面出现问题,水泥路面不凝固、表面起灰。后来李某换上新厦牌水泥打的路面就没有问题了,证人认为是水泥出现的质量问题,为此,水泥厂来了三个人与廖某一起勘察了有问题的路面,并与水泥厂方协商过二次。李某在重阳村X路X.4公里,约370米长的路段有问题。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议异,认为原告只看到该份证据尚欠货款部分,没有看到该份证据的附加条件部分,即“水泥质量出现问题解决后结账”,被告不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证据,为避免说理重复,故对该证据的说理认证列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原告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分7次收到被告的合伙人张学军交来的购货款215000元,原、被告结帐后,被告将此7份收据退回原告。故原告的证据2所载明的原告收货款数额与被告出示欠据中的已付现金215000元相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对重阳村X村各370米施工路段有质量问题和水泥厂方二次来人与两村干部及原、被告一起协商处理过程没有异议,但不承认施工问题路段就是水泥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质证不持异议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对施工问题路段用磨石机水磨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施工问题路段水磨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4,原告质证对自治局村X村各约370米施工质量问题路段和水泥厂方二次来人协商处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4,拟证明施工水泥质量问题方面及其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李某承建安凝乡X村X路,便向原告廖某购买砂、砾、水泥材料,2010年3月24日至6月25日,被告的合伙人张学军分7次向原告付建材现金215000元。2010年7月7日,原、被告结帐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即今欠到沙、砾、水泥总款360930元,减去已付现金215000元,尚欠145930元。被告在此欠据上括号说明施工中水泥质量出现问题解决后结帐。

另查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辰特牌水泥和新厦牌水泥等建材在安凝乡X村X路X.2公里和安凝重阳村X路X.4公里,现被告在自治局村X村X路有施工质量问题路段各约370米,被告对施工质量问题路段已采用过磨石机水磨处理措施。被告的施工路段出现问题后,提供该水泥的生产厂方常德市临澧县宏鹏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和5月26日二次派人与施工方和两村干部群众协商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施工路面起灰是否是施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砂、砾、水泥材料在安凝乡X村X路,出现的两村各约370米长路面表层不凝固,用手或脚挫动起灰,这不能完全认定是施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施工路面不凝固、起灰,可能还涉及到施工材料如水泥、黄某、砾石等的适度配合比和材料搅拌均匀度等各方面因素。另外,还与施工时的天气状况以及施工工艺是否正确也有一定的关联。从施工问题路段来看,此路段的起灰层已由被告用磨石机磨掉,现露出的底层路段已凝固,经车辆来往通行,也未见该路段面出现裂缝,此路段的表层和底层均是由被告同时施工且使用的是同种水泥。现被告仅凭相关证人作证判断路面起灰是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科学依据。因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仅凭肉眼就能识辨,它要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对施工路段起灰原因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才能认定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未对施工起灰路段进行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注明了“施工中水泥质量出现问题解决后结账”并不能认定水泥就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注明\"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施工中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原告将砂、砾、水泥建材卖给被告,并进行了结帐,双方形成了实事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于出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某给付14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辉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孙元良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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