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叫黄××到思阳镇X路龙江加油站旁进行交易,不久后,何某就到约定的地点和黄××进行交易,在交易中黄××将50元钱交给何某购买毒品,何某则给其一小包毒品,随后黄××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何某往明江公园逃跑后也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手上搜获到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05克),在何某的住所处搜获可疑毒品一小粒(经称重净重0.06克),电子秤一把。经鉴定,所搜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叫黄××到思阳镇X路龙江加油站旁进行交易,不久,被告人何某就到约定的地点与黄××进行交易,黄××将人民币50元交给何某购买毒品,何某则给黄××一小包海洛因。随后黄××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何某往明江公园逃跑后也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手上搜获到一小包净重0.05克的海洛因,在何某的住所处搜获一小粒净重0.06克的海洛因和电子秤一把。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7日20时40分左右,民警发现何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将正在和黄××进行毒品交易的何某抓获。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其用手机拨打何某问是否有“货”(指海洛因),他说有,叫其在龙江加油站旁的路口等候,于是其走到龙江加油站旁的龙江新村路口那里,过了两三分钟,何某搭乘一名男子的摩托车来到其面前,其从裤袋里掏出50元递给何某,何某接到钱后递给其一小包毒品,其接过毒品后被民警跑过来抓住,何某往明江公园逃跑,后来被民警抓住了。

3、辨认笔录证实,经黄××辨认,何某就是将毒品卖给其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上思县X镇X路龙江加油站附近。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上思县公安局民警从黄××左手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公安机关对搜获到的物品进行扣押;从何某的住处搜获可疑毒品一小粒,电子称一把,公安机关对搜获到的物品进行扣押。

6、过秤笔录及相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上思县公安局民警对在何某的住处搜获可疑毒品一小袋,经称重净重为0.06克;对在黄××手上搜获到的可疑毒品一小粒进行过秤,经称重净重为0.05克。

7、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思县X镇X路加油站旁。

8、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黄××手中查获的0.05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何某住处查获0.06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于2011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何某。

8、抓获何某、黄××的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7日何某在思阳镇X路加油站旁将毒品卖给黄××时,黄××被抓获,从黄××的手中搜获可疑毒品一小包,何某发现后逃跑,逃至龙江公园风景河时被民警抓获。

9、(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防市刑一终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

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7日晚,其在思阳镇X路加油站旁将毒品卖给黄××时,黄××被抓获,其逃至龙江公园风景河时被民警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林世海

代理审判员李振生

人民陪审员赵振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永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上刑 何某 毒品 贩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