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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与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南某县公安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

上诉人敖某为诉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某县人民法院(2011)鄂南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敖某与王某是邻居,王某的责任田边是公用走道。敖某为拓宽走道,在临王某田边垫了些许石块。2011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王某在其责任田内将敖某垫的石头扔到与敖某共用的路上,敖某看见后,又用铁锹将石头铲到王某田里。王某阻止时,两人发生争吵并将王某致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南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某、不满十四的人或者六十周某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南某(肖)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敖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敖某不服,于2011年6月3日向襄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敖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相邻权产生纠纷后,均各自强调自己的利益互不相让,发生冲突,致使年逾六旬的第三人王某损伤。敖某虽否认侵害第三人,但是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南某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调查了有关目击证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一致,且现场仅有敖某与第三人王某有肢体接触,南某县公安局的证据充分且能够形成证据链,处罚结果及程序与法律规定相适应,法院对敖某要求撤销南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敖某要求撤销南某县公安局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南某(肖)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敖某承担。

宣判后,敖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时限,且不允许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上诉人未及时举证证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某。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南某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上诉人南某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敖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举证应当注意的事项,敖某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签收。南某县公安局对敖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某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向其告知举证时限,导致其未能及时举证证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又称,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亦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之规定,上诉人敖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证人陈××、周×在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当庭合议后决定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敖某上诉还称,自己没有殴打王某的行为。经审查查明,南某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即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敖某存在殴打王某的行为。上诉人敖某也不否认自己与王某在发生争执过程中有过身体接触,且王某当天受伤治疗的事实。敖某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余××的证言及对周某在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明自己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某的证据。因余万善的证言未直接证明敖某是否存在殴打王某的事实,仅证明余××的妻子陈培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故此证据在关联性上存在问题。对周某在的调查笔录中虽有敖某未殴打王某的陈述,但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采信。二审庭审中,敖某又提交了一份证人余道功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未经证人当庭作证核实,且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敖某称自己未殴打原审第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某乙华

审判员杨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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