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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贵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龙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龙xx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桂莲、代理检察员潘建东、陈佳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木圭镇X村塘湾屯龙x泽店铺与他人下象棋。被害人龙xx在旁边观棋并帮他人指点棋路,李某不准龙xx出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李某跑到店铺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而龙xx自己将头颈某伸到李某面前继续说“你砍呀、你砍呀”,李某忍不住龙xx的言语刺激,便用菜刀朝龙xx颈某连砍数刀后逃离,后在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龙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龙xx死亡,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因龙xx死亡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498元,护理费260元,死亡补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保管费、医疗费27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9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

被告人李某辩称,系被害人用言语刺激其,叫其砍,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老年人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并矛盾激发负有责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塘湾屯龙x泽店铺与龙x海下象棋,龙xx在旁边观棋并帮龙x海指点棋路,李某不准龙xx出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某跑入龙x泽店铺的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警告龙xx,龙xx不但不听警告,反而将头颈某到李某面前,用言语刺激李某,一再叫李某砍,李某气愤之下持菜刀朝龙xx颈某连砍数刀。尔后,李某携刀逃回家中,丢弃于房内床底,在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龙xx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9日死亡。系死于颈某锐器伤造成的脑缺血、缺氧致脑干循环衰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x飞证实,2010年6月4日20时许,李某在其家的店铺门口处和龙x海下棋,龙xx一直在旁边指点龙x海下棋,李某就讲:“有本事就与我下棋,不要在旁边指点。”但龙xx不接受还用难听的话去骂李某,二人就争执起来,李某忍不住就讲:“你再牙渣就拿刀砍你”,龙xx听到后以为李某不敢,就说:“你砍吧”并伸那个头到李某华面前,李某就走入其店铺的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指着龙xx说:“你再牙渣,我不砍死你,我不是人”,但龙xx不怕死还把头伸向李某说:“你砍啊,你砍啊”。这时,李某都想把菜刀拿回厨房,但龙xx还跟着过去说:“关你卵事,砍我啊。”用语言刺激李某,李某再次被激怒并说:“我不砍了你,我不是人。”二人又走回到门口,龙xx还继续讲:“你有本事砍我啊,关你卵事。”李某终于忍不住就用手中的刀向龙xx的头部、颈某、肩部大力砍下去,就见龙xx颈某流很多血。龙xx的大哥龙弟就去间开,尔后就送龙xx去卫生院。李某是本村X村里人都叫他为“阿二公”,龙xx的花名叫“贵港佬”。

2、证人龙x绍证实,今天晚上20时许,其在龙x泽店铺里面看电视,21时30分左右,听到其弟龙xx与李某等人在外面争吵,李某走入龙x泽厨房拿菜刀出来说要砍其弟,一会后就听见其弟喊一声,其出门见其弟被砍倒在地,用小孩的衣服按住颈某,到处是血,就去抱住李某,龙x泽就叫快点送其弟去医院,其就放开李某,叫龙x艺的四叔送去医院,之后就报警。龙xx在医院治疗时是使用龙荣恒这个名的。

3、证人龙x海证实,当晚9点左右,其和“亚儿公”在龙x泽的店铺门口下棋,龙xx在旁观看并一直教其行棋,“亚儿公”不准龙xx出声,二人因此争吵起来,后其离开,十分钟左右回到,见“亚儿公”站在店铺外上讲喊派出所来,龙xx用布包住颈,流很多血。

4、证人龙x艺证实,当晚21时许,龙x海和一个姓李某名叫“阿儿公”的人在龙x泽的店铺下棋时,龙xx也坐近过来,后来就与“阿儿公”发生争吵,后其回家十分钟左右再回到时,龙xx已被砍伤。

5、证人黄xx证实,当晚其下楼看见龙xx衣服和面部都是血,听龙xx的大哥讲是“阿儿”用其家厨房的菜刀砍的。之后“阿儿”行过其家门前的桥回去。其老公龙x泽就叫人送龙xx去医院。

6、证人龙x泽证实,6月4日晚,李某和龙xx、其儿子龙x飞、龙x海、龙x艺、龙弟(龙x绍)在其家店铺玩、下象棋,大概到了21点半左右,他们就争吵起来,其下到一楼看见龙xx用小孩的衣服按住颈某,地上到处是血,龙弟就讲:“李某用刀砍我弟弟金超”,其见到龙xx颈某不断流血,遂叫他们送龙xx去医院,而李某就走回家了。

7、证人龙x成证实,其小儿子龙xx在2010年6月4日晚被李某砍伤后,送去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龙xx在医院治疗时是使用龙荣恒这个名。

8、证人龙x连证实,6月5日早上,其听讲弟弟龙xx被李某用刀砍伤,就从广东赶回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重症室见到龙xx,后龙xx因救治无效于6月9日下午死亡。

9、接警出警登记证实,龙x绍于2010年6月4日22时45分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龙xx在竹社村龙x泽店铺被人砍伤,现某医院治疗。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4日22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龙x绍的报警后,出警在去现某途中发现某某,依法对李某传唤调查。次日,决定对李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桂平市X村塘湾屯龙x泽的店铺门口,店门雨棚下方的木制四脚麻将台东侧台脚上发现某飞溅状的可疑血迹;在客厅门口处的椅子上和长条木凳朝南某侧凳脚上同样发现某飞溅状的可疑血迹;在客厅西墙边的红色木沙发的沙发脚上发现某处抹擦状可疑血迹。现某提取可疑血迹四份。

12、入院记录、抢救记录、手术记录证实,龙荣恒于2010年6月5日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2010年6月9日死亡。

13、尸检鉴定结论证实,龙xx系死于颈某锐器伤造成的脑缺血、缺氧致脑干循环衰歇。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出警途中抓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李某。

15、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宅内李某所住房间的床底下搜查并扣押一把粘有可疑血迹、毛发的木柄菜刀。

16、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本案涉案菜刀上血迹1份、龙xx软肋骨10克、李某血1份。

17、生物某某鉴定书证实,经DNA检验鉴定,菜刀上的可疑血迹、现某麻将台脚上的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人血,这些血迹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龙xx的肋软骨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18、辨认笔录证实,经龙x泽辨认,其从七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得出X号刀具就是其家的菜刀。

19、被告人李某对当晚与龙x成的小儿子“贵港佬”发生争吵,后在“贵港佬”一再用言语刺激下持刀连砍“贵港佬”颈某、面部等,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龙xx死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7元,护理费人民币217元,丧葬费人民币14151元,合计人民币379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病历证实,龙xx因刀伤于2010年6月5日晚前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

2、医院证明,证实龙xx于2010年6月5日至6月9日因伤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人民币23151.6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在去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系被害人用言语刺激其叫其砍,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对于起因和矛盾的激发被害人系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因此而持刀伤害被害人不该。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持刀砍人的颈、面等要害部位的后果,而其连砍数刀即是为了要置被害人于死地,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砍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因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年龄虽已满六十九周某,但现某刑事法律对该年龄段的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或者从轻处罚,并未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而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广西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937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保管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成、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93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坚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梁桂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妤

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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