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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李XX,又名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4月被告以进城看病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相处一般,1999年被告曾离家出走约一月后被原告找回。2000年4月被告以去县城看病为由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音信。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及白某的户口簿复印件,XXX村委会证明,证人陈XX书面证明,调查薛XX及被告父亲王XX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但被告从200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当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白某由原告白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兰宇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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