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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因结婚在原告的家具店赊购家具,价值x元,当时被告交订金500元,下欠x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家具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和销售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家具品名和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元月1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苏某某开设的家具店(欧尔雅)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各一套,床、床垫各一张,梳妆台、衣柜、穿衣镜、衣架各一个,价值x元,当时被告交付定金500元,下欠x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并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苏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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