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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诉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留3%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五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的约定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相同。2003年10月15日,北海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西华鼎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石埠、坛洛匝道收费站大棚网架工程合同》,

约定工程包干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广西华鼎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于2003年12月出具《竣工图》两份、于2004年1月6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04年1月6日,南宁至坛洛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工程交工证书》,证明沙井、石埠、坛洛收费站大棚工程评定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2003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即应以被告提供的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造价也应以x元为准,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是由其完成的,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而被告为此提供了《石埠、坛洛匝道收费站大棚网架工程合同》、《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交工证书》等证据,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原、被告签订的《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元减去已付的x元为x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有约定期限的,债务的期限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即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本案石埠、坛洛匝道收费站大棚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04年1月6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4年1月13日,该日期即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请求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已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丧失了胜诉权,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专递费l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

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上诉人核实,石埠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不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交工证书所注明的实际交工日期是2003年12月28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现在为止还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本案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一审判决以工程验收的时间开始计算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施工完成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工程验收一周内全部付清工程款,验收时间是2004年1月6日,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3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建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造价30%的材料款,工程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再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网架安装完3日内再付2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留合同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五日内退还全部质保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2003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2004年1月6日,南宁至坛洛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工程交工证书》,认定坛洛收费站大棚工程实际交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8日,并对坛洛收费站大棚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坛洛匝道收费站网架屋面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成以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x元是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求该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留合同造价的3%为工程质保金,余款一次结清”,即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28日已实际交工,并于2004年1月6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在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月13日期间依法行使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权利,其于2009年5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仍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为由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是以工程验收时间来确定付款时间,并非以结算时间确定付款时间,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以合同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的,只有在施工面积有误差的情况下进行结算。诉讼中双方对按合同价确定工程款并无异议,上诉人也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对工程量结算的要求。因此,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不存在结算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张骥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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