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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双方是承建方顺德市陈某建筑工程公司以及委托方顺德市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而承建方是吴某某签名,委托方是陈某某签名,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承建方及委托方与原告的一样,但有加盖承建方及委托方的公章,而两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一样,均是承建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大楼工程,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建方是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的,因此应采信被告提供的已盖章的合同,而根据采信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应是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及顺德市陈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原、被告,因此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挂靠在顺德市陈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被上诉人是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是其所有的私营公司。在2000年8月时,被上诉人说他们公司要建办公楼,双方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但在建筑过程中,因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所以双方协商同意,建筑费由原来合同的7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因此又重写了一份合同,上诉人以为两份合同均要公司盖章的,故起草时还是载明双方为陈某建筑公司和通达实业公司,但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出该楼要以他个人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所以不要公司盖章了,只要双方个人签名就成了,上诉人为了顺利完成工程,只能接受被上诉人的意见。因为此时上诉人已开工,故还是按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这样才会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都一样,都是2000年8月28日。一审开庭时,已经确认了该楼的产权人为陈某某,已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等事实,一审法院以建筑合同的承建方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为由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为何合同总价才7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就已经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产权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都一样等事实一概不管呢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不会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的。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结算(面积比合同约定超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通过某监理公司私自办理房产证,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双方是陈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通达实业公司,不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达实业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给上诉人,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陈某前后矛盾,所以上诉人的陈某不可采信。两份合同都是以通达实业公司名义签订的,即使陈某某需要办理房产证,也可以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三、双方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70万元的合同,从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签订过两份合同,双方还承认被上诉人付款80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多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并表示保留反诉的权利。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上诉人也是明确的被告,即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工程款纠纷的适格主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主体,属认定事实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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