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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莉娜、胡某苗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工银房】字【湖南某】分行【北站路】支行【2001】年【*】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自2001年4月24日到2011年4月24日止;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某),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为保障本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讨,并从原告实际支付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层*号的铺面设定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19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26期,累计拖欠42期,拖欠本金45814.46元,拖欠利某8776.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工银房】字【湖南某】分行【北站路】支行【2001】年【*】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10.49元,利某8776.62元,本息合计58387.11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5839元;4、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层*号铺面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A〔工银房〕字〔湖南某〕分行〔北站路〕支行〔2001〕年〔*〕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贷款利某:月利某为5.17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为保障本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讨,并从被告实际支付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27日。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26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2期未归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包括逾期贷款本金和未到期贷款本金)49610.49元,拖欠利某8776.62元,借款本息合计为58387.11元。

另查明,2001年,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层*号的商业用房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长房2001年押字第*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工银房〕字〔湖南某〕分行〔北站路〕支行〔2001〕年〔*〕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银行对账单、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长房2001年押字第*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期限届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自行解除,故无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但被告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应按欠款总额5%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2919元(58387.11元×5%);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层*号的商业用房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610.4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3月19日的利某为8776.62元,2011年3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律师费2919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X区X路中央广场*层*号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40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50元,被告吴某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胡某苗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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