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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任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任某。

被告章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任某、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某苗、莫莉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某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某审记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09年12月10日到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某为4.95‰;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某;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利某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某、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保某自身利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某。为确保某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丰田牌车辆(车牌号为湘A****8)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某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某、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5月17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6期,拖欠借款本金31297.99元,利某3846.04元,罚息479.54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813.39元、利某3846.04元、罚息479.54元,本息合计162138.97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16214元;4、原告对某告提供抵押的丰田牌(湘A****8)汽车一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任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章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皇冠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某为月利某4.95‰;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偿还;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共有人章某同意以抵押物(丰田皇冠)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某;被告任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某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某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并对某付未付利某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某×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某为本合同约定利某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被告任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某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诉讼费(或仲裁费)、保某、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任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章某作为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某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汽车,共有人章某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某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3万元整;利某4.95‰,到期日2012年12月9日;担保某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某、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章某作为共有人在该份合同中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发放了23万元的贷款,被告任某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1年5月17日,被告任某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期,拖欠借款本金31297.9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26515.4元,利某3846.04元,罚息479.54元,借款本息共计162138.97元。

被告任某与被告章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某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对某告任某提供的抵押物湘A****8丰田汽车一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万家丽综合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车辆抵押备案证明、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某,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终止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任某在合同终止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某告要求终止合同及由被告任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任某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任某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任某承担,故本院对某告要求被告任某应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用应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标准计算为8107元(162138.97元×5%);三、被告任某与被告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汽车而向原告贷款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因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对某妻共同债务即本案贷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某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已提供其湘A****8丰田汽车一辆作为被告任某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某押车辆在被告任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任某、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7813.3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5月17日已拖欠利某为3846.04元和罚息为479.54元,2011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任某、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律师费8107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某告任某、章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8丰田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867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50元,被告任某、章某负担3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胡某苗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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