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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6月2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并同时反诉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当时先扣3000元利息,我实际拿到手的是x元。后来我又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付了9000元。后来我租朋友葛某乙的车开,2009年6月28日,在利民大酒店西面停车场洗车时,车被原告强行抢走。此事在城西派出所也有报案记录。由于车辆在原告处导致我无法将车返还给葛某乙,而该车是我租赁所得,我赔偿葛某乙车款及支付租车费,共计支付了x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该部分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反诉人诉状所述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张某某欺骗原告,将此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曹某某,后查实,此车是案外人杨某所属租赁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该车被租赁公司追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1、我虽然在担保人栏中签了名字,但并没有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与借款人实际约定的利息并不是三分,而是六分,是先扣利息的。当时借款时就扣了3000元,后来付了3次利息,每次都是3000元;2、原告与借款人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09年11月,张某某的一辆现代伊兰特车被原告强行扣走了,至于该车的问题最终是如何解决的,我们不清楚;3、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是借款期满后六个月,而原告起诉之日远远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综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称和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借原告款项数额是否为原告起诉数额此后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利息2、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3、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2、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2009年10月28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4、2010年4月28日,新沂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及反诉中所举的主要证据为:1、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2、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杨某、葛某乙签订的借车协议一份;3、2010年2月7日,案外人葛某乙科向被告张某某出具的x元收到条一份;4、2009年7月24日,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5、证人葛某乙证言一份。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答辩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买卖协议是曹某某胁迫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而新沂市永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其与张某某之间的车辆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原告对证人王某甲证言异议为因证人与借款人关系较为密切,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虽然证明被告付了9000元利息,但因无其它证据综合证明,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借车协议及收到条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该车是被告张某某卖给原告曹某某的,至于其他人与车主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上的损失,原告认为仅凭收条无法证实;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录是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且据被告陈述该车是被曹某开走而不是本案原告开走的,被告的反诉主体是错误的;对证人葛某丙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葛某乙所出租的车辆,并非是证人葛某乙的,葛某乙无权出租该车辆,被告支付高额租赁费并赔偿车款,显然不合情理,葛某丙收取的费用应属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证人葛某乙明显有伪造证据、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形,请求予以制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于被告张某某不是苏x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对于2010年4月28日,新沂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在其单某租赁过苏x车辆,结合原、被告法庭陈述,可以认定该苏x车辆已于2010年4月28日被车主杨贵文收回;对于证人王某丁证言,结合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举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葛某乙所签订的借车协议、案外人葛某乙出具的收到条及葛某乙的证言,本院认为,案外人葛某乙并非是苏x车辆的车主,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他人车辆对外出租,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借车(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案外人收取租金不合法,且案外人葛某乙的证言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案外人葛某乙收取租赁费用及赔偿车款不一致,案外人在作证时和被告庭审陈述中反复强调,双方关系好,显然有串供的嫌疑,加之证人单某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被告向城西派出所报案时,城西派出所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由担保人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保证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该协议由原、被告三方签字,同时,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x元,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6%扣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先后委托证人王某甲于2009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分别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各3000元,之后,没有再给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葛某乙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租赁案外人葛某乙一辆车牌号为苏x现代轿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杨某,杨某与葛某乙之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租赁费为180元/天,在被告租赁该车辆期间,2009年7月24日,该车被案外人曹某开走,当时被告张某某向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了案。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将承租葛某乙的苏x北京现代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曹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日,该苏x北京现代轿车被该车所有人杨某收回。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向我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事实上,原告是按照月利率6%计收被告利息,即每月3000元。虽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3个月利息及借款时先扣收利息3000元不予认可,但证人王某甲已出庭作证,加之,在庭审调解中,原告同意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从上述情况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确实先扣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和实际执行的月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多收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多收取部分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即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多收取的部分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0.51%(六个月内利率)。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利息为:x元×0.51%×4=958.8元。按原告4月12日实收利息3000元计算,扣除应支付利息,剩余2041.2元,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09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x元-2041.2元=x.8元;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利息为:x.8元×0.51%×4=917.2元。按原告实收利息3000元计算,扣除应支付利息,剩余2082.8元,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09年5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x.8元-2082.8元=x元;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利息为:x元×0.51%×4=874.7元。按原告实收利息3000元计算,扣除应支付利息,剩余2125.3元,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x元-2125.3元=x.7元;2009年6月12日之后利息被告未有支付;

二、关于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问题。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某某所租赁车辆曾被案外人曹某开走,但没有证据证明确为原告曹某某开走,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加之,案外人葛某乙以案外人杨某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车协议,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证人葛某乙所出租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是案外人张某以杨某所在的新沂市永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案外人无权将属杨某的车辆抵押给案外人葛某乙,葛某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更无权将该受押车辆擅自出租给被告使用,在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葛某乙明知该车已被车主杨某收回的情况下,案外人葛某乙收取被告高额租赁费用,且收取的高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均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中签名,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明确作出约定,二担保人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责任直至被告张某某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人不及时归还由保证人直接支付本息及违约金。这说明,二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其担保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欠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借款x.7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37元;反诉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后剩余的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反诉原告);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舒瀚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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