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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龙、黄丽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邢xx于1999年7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2002年10月22日在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致今与家人无联系。被告弃家庭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特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邢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某,2002年10月22日在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失去一切联系,现原告向某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分开后婚生子宋某一直与原告宋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证明复印件、大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偏柏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向某、田某、林某、宋某、彭xx的证言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合某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4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近八年与家人无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某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待其出现后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某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邢xx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由宋某抚养,至宋某年满十八周某时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邢xx有随时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白明德

人民陪审员赵龙

人民陪审员黄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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