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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诸城市对外贸易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民四终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山东求实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诸城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保税区翔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鸢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诸城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外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一案,原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翔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2)鲁民四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翔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翔鸢公司与香港金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买卖棉花合同书一份,由翔鸢公司向金汇公司购买96-97年度产美国原棉2000吨。1996年12月11日,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签订《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甲方(诸城外贸)应乙方(翔鸢公司)的要求,为乙方进口棉花在甲方开户银行对外开出远期180天信用证3,783,127.92美元。甲方声明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索赔均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交纳20%的保证金,保证金存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内方可开证,其余80%的货款,乙方向甲方及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潍坊建行)提供正本筹款付汇计划书,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甲方责任:1,按乙方与国外合同要求及规定时间开出远期180天付款条件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副本及时提供给乙方。2,进口货物装出后,按乙方银行电索指示及时承兑付款日期,及时向乙方的对方发货人索取单据,便于安排通关接货。因乙方占用甲方外汇使用授信额度3,783,127.92美元,影响甲方业务周转,乙方同意甲方按有偿代理开证。3,甲方按开立信用证金额收取0.5%的代理开证费,金额为18,915。64美元作为补偿,乙方收到信用证副本后即按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给甲方。4,经乙方同意,接收外方向乙方提出的信用证修改及合同的变更。乙方责任:1,乙方尽可能提供合同正本一份并提供20%的保证金,存入甲方银行帐户内,其余80%货款乙方出具详细的筹款付汇计划书两份,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必须按甲方银行所规定的付款日前十天将全部货款及银行费用足额存入甲方帐户,每拖延一天,乙方愿承担1%的违约金。3,负担因开证银行所收取的费用及调汇、付汇的手续费等银行费用,4,乙方收到提单副本3天内向甲方提供保税手册或进料加工手册。违约责任: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向对方交纳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以保证守约方的信誉和补偿。协议签订后,诸城外贸依据代理协议向潍坊建行提出开证申请,1996年12月12日,潍坊建行向瑞宝银行香港分行开出编号为(略)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约定:开证金额为3,783,127。92美元,付款日期为按提单日算起180天,提单必须分为每200吨一张。

信用证项下的2000吨货物分两批装船,1997年1月14日,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就第一批1000吨棉花的单证传真通知潍坊建行信用证存在不符点,提单未以200吨分开。1997年1月15日,潍坊建行将不符点的情况通知诸城外贸,同日,诸城外贸在未取得翔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发传真通知潍坊建行,同意接收(略)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点。1997年1月21日,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将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寄到潍坊建行,潍坊建行于当日电话通知诸城外贸。1997年1月23日,诸城外贸发传真通知潍坊建行,(略)信用证项下1,891,503.90美元确认付款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1997年1月27日,潍坊建行向瑞宝银行香港分行对1,891,503.90美元予以承兑。

1997年2月18日,潍坊建行收到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就第二批1000吨棉花寄来的单证一套,该批棉花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约定,潍坊建行遂通知诸城外贸予以确认,诸城外贸即向潍坊建行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意就该批货物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877,317.72美元予以承兑,并确认付款时间为1997年7月28日。

1997年3月22日,翔鸢公司支付给诸城外贸开证保证金3,384,608元。翔鸢公司提货后进行销售,销售中发现棉花质量问题,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诸城外贸付款。1997年6月10日,翔鸢公司发传真给诸城外贸称,因资金回收缓慢,资金周转困难,第一批还款(6。28)在即,但资金差距很大,现在王某理已来山东,请帮忙做工作推迟付款期,一旦不按时付款,建设银行承受不了,我们今后的业务势必受影响。

1997年6月26日,诸城外贸以鲁诸贸字(1997)第X号文件,向潍坊建行国际业务部发出请求,称已与信用证受益人协商同意,要求潍坊建行为其开具的(略)号信用证展期180天。经潍坊建行与议付行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协商同意,原信用证的到期日由1997年6月26日、1997年7月28日分别展期至1997年12月23日和1998年1月24日。但后经潍坊建行进一步协商,上述两笔信用证下款项实际支付日为1997年12月24日和1998年2月13日。潍坊建行在信用证展期后至实际付款前未再告知诸城外贸付款日期。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2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潍坊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了诸城外贸诉翔鸢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一案,诸城外贸请求判令翔鸢公司偿还第二批1000吨棉花款本金、利息及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翔鸢公司对第一批棉花的款项分别于1997年7月9日支付给诸城外贸280万元,1997年8月4日支付200万元,1997年12月12日支付400万元。翔鸢公司尚欠诸城外贸第一批棉花信用证垫付款本金3,514,874。37元,第二批棉花信用证垫付款本金15,581,737.08元,上述两项合计19,096,611。45元;代理开证费156,999.81元。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签订的《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有效。在本诉中,诸城外贸在未经翔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了单证不符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诸城外贸主张其在接受银行提出的单证不符点之前已经将不符点情况通知翔鸢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此,诸城外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诸城外贸与翔鸢公司仅就代理开立信用证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棉花并非该《协议书》项下的标的,因此,诸城外贸对棉花质量并不具有保证合格的义务,翔鸢公司因进口棉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翔鸢公司与金汇公司间买卖棉花合同所应涉及的问题,与诸城外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翔鸢公司要求诸城外贸赔偿因棉花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翔鸢公司必须按规定付款日前10天将全部货款及银行费用足额存入诸城外贸帐户,虽然该合同因翔鸢公司请求诸城外贸推迟付款而得以延期到1997年12月24日和1998年2月13日,但其付款日期至迟不应超过诸城外贸对外付款的上述实际日期。然翔鸢公司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其行为亦构成违约。诸城外贸反诉翔鸢公司支付信用证款及代理开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违约条款的适用,在《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翔鸢公司和诸城外贸约定了两个违约金条款,即“翔鸢公司每拖延付款一天,承担1%的违约金”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向对方交纳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前一个条款是约束翔鸢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责任条款,后一个条款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对等原则,在翔鸢公司和诸城外贸均有违约的情况下,应适用相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即“由违约方向对方交纳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前一个违约金条款属重复约定,不再予以适用,故诸城外贸要求翔鸢公司按日1%承担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因翔鸢公司违约向诸城外贸支付的违约金已补偿了诸城外贸的利息损失,所以,诸城外贸要求翔鸢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诸城外贸要求翔鸢公司支付追款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因诸城外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

按照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的约定,翔鸢公司应当于银行规定付款日前10天将全部货款及银行费用存入诸城外贸的账户。货物提单到达后,按照银行的提示,诸城外贸本已向银行就一、二批棉花款分别做出于1997年6月26日和1997年7月28日付款的承诺,但由于翔鸢公司在1997年6月10日向诸城外贸提出“帮忙做工作推迟付款日期”的请求,虽然该请求是针对第一批棉花款付款在即而提出,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一、二批棉花款是由同一个信用证所确立,并且,翔鸢公司的推迟付款期并没有具体的时间要求,因此,诸城外贸在接到翔鸢公司请求后要求潍坊建行对信用证付款期的修改都应视作按照翔鸢公司的请求而为。经潍坊建行与受益人及议付行协商,实际付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12月24日和1998年2月13日。又由于在确定实际付款时间之前,潍坊建行因实际付款时间依然在协商中无法确定,故未再提前通知诸城外贸实际付款日期,因此,翔鸢公司对诸城外贸的付款日期应以潍坊建行的实际付款日为最终日期。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自翔鸢公司应于1998年2月13日支付款项而未支付构成违约之日起算,至2000年2月12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由于2000年2月12日、13日为节假日,故诸城外贸向翔鸢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届满日应当顺延至2000年2月14日。本案中,诸城外贸于2000年2月14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日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过程中,各自存在违约情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违约金、赔偿金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诸城外贸支付翔鸢公司合同金额3,783,127.92美元(按1:8.3折合人民币31,399,961。74元)20%的违约金6,279,992.35元;二、驳回翔鸢公司要求诸城外贸赔偿因棉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翔鸢公司支付诸城外贸信用证本金19,096,611.45元,代理开证费156,999.81元,违约金6,279,992.35元,总计25,533,603.61元;四、驳回诸城外贸要求翔鸢公司支付信用证款利息、代理开证费利息、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追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相抵翔鸢公司支付诸城外贸19,253,6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191元,翔鸢公司承担46,437元,诸城外贸承担35,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124元,翔鸢公司承担73,573元,诸城外贸承担119,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15,翔鸢公司承担120,010,诸城外贸承担155,305元。

翔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诸城外贸擅自接受单证不符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其违约行为与上诉人翔鸢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诸城外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驳回翔鸢公司要求诸城外贸赔偿因棉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如果诸城外贸不确认单证不符点,开证银行就有权以单证不符点为由拒付,翔鸢公司也就有权要求金汇公司修改信用证,翔鸢公司的损失也就不会发生。但是,正是因为诸城外贸确认并接受了不符点,致使开证行和翔鸢公司本应享有的拒付权丧失,翔鸢公司只能无条件接受第一批1000吨棉花。此外,诸城外贸是金汇公司的控股公司,诸城外贸持有金汇公司70%的股份,翔鸢公司与金汇公司的棉花买卖合同以及与诸城外贸的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实质上都是由诸城外贸操作。在金汇公司提供的棉花严重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诸城外贸采取转嫁风险的措施,接受单证不符点,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结果造成翔鸢公司重大损失。对此,诸城外贸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赔偿翔鸢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1,562元。二、翔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依法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X号《关于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原判决判令翔鸢公司支付诸城外贸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虽自1997年发生争议,但诸城外贸一直仅就第一批棉花款主张其权利,而没有提及第二批棉花款。对于第二批棉花款,直至2000年2月才提起诉讼,间隔近三年。诸城外贸关于第二批1000吨棉花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虽然翔鸢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提出过推迟付款的要求,但该请求是明确针对第一批棉花款,并没有提及第二批棉花款。所以原判认定对第二批棉花款主张权利的日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诸城外贸答辩称:1996年12月6日,翔鸢公司与香港金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发生争议依照利物浦仲裁条例解决。为实现合同目的,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签订了《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诸城外贸)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索赔均由乙方(翔鸢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诸城外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翔鸢公司却违背协议,未按约定日将货款及银行费用和代理开证费足额存入诸城外贸账户。1997年1月8日,诸城外贸将提单及装箱单传真给了翔鸢公司,该提单已经明确表示1009.671公吨为一张提单。1997年1月15日,金汇公司又将提单变更情况传真给翔鸢公司。诸城外贸在山东省商检局查证得知,翔鸢公司已经在23日前,凭诸城外贸的传真件向商检局申报过并要求通关,这一事实充分说明翔鸢公司已经接受一票提单的事实,而且没有异议。翔鸢公司故意混淆开立信用证协议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将其与金汇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货物质量纠纷强嫁于诸城外贸,以达到额外索赔的目的。两批棉花款同属一个信用证下的货款,从未截然分离。诸城外贸对第二批1000吨棉花延期付款时间是依据翔鸢公司的请求,且翔鸢公司请求推迟付款期未明确时间要求。诸城外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法定节假日,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此外,1997年6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诸城外贸)棉花1000吨后,诸城外贸于1997年12月10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递交了申请续展查封1000吨棉花保留价款的申请;于1998年1月12日又向潍坊中院递交了“先行给付”第二批棉花1000吨货款的申请。在潍坊中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诸城外贸一直主张追诉归还第二批1000吨棉花货款,已经记录在案。1999年5月20日诸城外贸还向潍坊中院递交了“返还被查封、冻结1000吨棉花,保留价款的权利申请”。综上,翔鸢公司与诸城外贸签定的“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合法有效,诸城外贸按协议要求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翔鸢公司购买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与诸城外贸代理开立信用证无关。且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办(1997)X号函答复:上诉人应按购销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到英国利物浦棉花协会仲裁解决;诸城外贸对同一信用证项下的第二批1000吨棉花款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翔鸢公司上诉请求,除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具体数额外,还请求判令翔鸢公司支付:1、因展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1,251,986.65元;2、1998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11日期间垫付款的利息1,350,077.00元。3、支付第一批棉花款使用的承兑汇票产生银行帖息、手续费182,515.69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2,038,190.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1997年9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翔鸢公司诉诸城外贸、金汇公司购销棉花合同纠纷,翔鸢公司请求判令诸城外贸、金汇公司承担违约金6,279,992。34元。诸城外贸就该案提出反诉。1998年5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1998)鲁经辖字第X号“通知”,以案件标的额超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确定案由为“信用证协议纠纷”。翔鸢公司变更请求,仅以诸城外贸为被告提出诉讼;诸城外贸提出反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翔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0)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0)潍坊初字第X号诸城外贸就同一信用证诉翔鸢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作出(2002)鲁民四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诸城外贸与翔鸢公司达成的《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诸城外贸在接受信用证修改时要经过翔鸢公司的同意。本案诸城外贸接受单证不符点实质上是表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其应当在接受不符点之前征得翔鸢公司的同意,但诸城外贸并未依约征求翔鸢公司意见,故原审法院关于诸城外贸未经翔鸢公司同意,擅自接受单证不符点构成违约的认定是正确的。

然而,诸城外贸违约,并不能表明其对翔鸢公司因棉花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翔鸢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依照利物浦仲裁条例解决。据此,合同项下的棉花出现质量问题,翔鸢公司应当通过仲裁向卖方金汇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事实上,翔鸢公司确实是首先向金汇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其次,翔鸢公司和诸城外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关系,与翔鸢公司和金汇公司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信用证仅是买卖合同的付款手段。即使翔鸢公司以不符点为由拒绝接受单证,但其并不能仅以提单未以200吨一张开立为由拒收货物,进而拒付货款;第三,翔鸢公司收到提单时并未对提单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出异议,而是依据提单提取货物销售。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亦未就质量问题向诸城外贸提出交涉,而是与诸城外贸协商展期付款。可见,当时其并未认为质量问题应当由诸城外贸承担。因此,原审关于翔鸢公司因进口棉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翔鸢公司与金汇公司之间买卖棉花合同中涉及的问题,与诸城外贸在履行《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中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联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于翔鸢公司所述的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理由,由于翔鸢公司是在明知诸城外贸违约的情况下而向诸城外贸发传真要求推迟付款,以致诸城外贸向开证行申请,最终达成付款展期协议,可见延期付款是翔鸢公司和诸城外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翔鸢公司以诸城外贸违约在先,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翔鸢公司提出诸城外贸为信用证受益人金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金汇公司恶意窜通,损害翔鸢公司利益的情况,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信用证规定,诸城外贸确认信用证项下第一、第二批棉花款具体付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6月26日和1997年7月28日。但翔鸢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向诸城外贸提出了推迟付款日期的请求,虽然该请求是在第一批棉花款付款在即时提出,但请求并没有具体指出推迟支付的到底是哪一批棉花款,且翔鸢公司对推迟付款日期也无具体时间要求。因此,诸城外贸在接到翔鸢公司推迟付款的请求后要求潍坊建行对信用证付款日期所进行的修改,应视为是翔鸢公司授权而为。又由于潍坊建行未再提前通知诸城外贸付款日期,因此,翔鸢公司对诸城外贸的付款日期应以潍坊建行的实际付款日为最终日期,即1997年12月24日和1998年2月13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自1998年2月13日翔鸢公司应支付款项而未支付之日起算,至2000年2月12日,诸城外贸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由于2000年2月12日、13日为法定休假日,故诸城外贸向翔鸢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应当顺延至2000年2月14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诸城外贸主张权利的日期没有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对于诸城外贸在答辩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翔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高莎薇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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