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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1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原告之母),27岁。

被告:李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母亲罗某乙与父亲李某即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抚养。我尚处于哺乳期,生活所需费用大,母亲辞去工作在家照顾我,没有经济来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从我起诉之日起至我年满3周某止,每月给付我日常生活费用2000元,从我3周某起至我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我日常生活费用1500元;我成长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母亲罗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罗某乙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我和原告的母亲才离婚3天就起诉要求我给付抚养费,不符合“必要时”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的母亲罗某乙、父亲李某(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女儿罗某甲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陈述:由于未婚先孕,从知道女方怀孕开始,就一直不希望这个孩子来到世上,女方曾多次作出努力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但我与前妻已经有一个孩子,所以不想再要第二个孩子,孩子出生以后,我也不愿付出任何感情与关爱给孩子,更不愿意承担经济上的责任,故提出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同时也承诺终生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经女方同意,男方在终生不探望女儿的前提下,不承担抚养女儿的抚养费。”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在与罗某乙结婚之前,曾与她人有过婚史并生育一子李某(现年7岁),李某与前妻离婚后,孩子李某由其前妻抚养,每月由李某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并承担其上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的一半。李某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721元,目前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出的费额较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从2011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吕兴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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