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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曾用名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村二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符某诉被告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10个墓地穴位的合同书,并支付了被告人民币(略)元的穴位款。购买当时,被告向原告保证购买的墓地是合法的投资,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退还原告,有5%-10%的利润分红。根据1997年国务院令X号之民政部(1997)X号文件明确规定:购买墓地或骨灰存放格位需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购买本人签署的身后火化证明,方可购买。2000年施行的《深圳市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退还原告购买10个墓地穴位的款项人民币(略)元;2、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的利息、交通食宿、误工补偿款共计人民币(略)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略)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承诺一年后连本带利退还原告于事实不符。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1997年国务院令X号民政部X号文件以及《深圳市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购买存放骨灰的墓地需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同时1997年国务院令X号民政部X号文件以及《深圳市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墓地穴位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报恩福地吉祥园10个穴位,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土地费合计人民币(略)元,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将所购买的墓地穴位另行转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费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购买墓地需要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或购买者本人签署的身后火化证明等相关资料,方可购买。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墓地《合同书》是违反国务院文件及深圳市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辨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同时,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应继续履行。民政部的文件及深圳市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亦未规定购买存放骨灰的墓地需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等禁止性规定。

另查,原告未提交交通、食宿及误工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合同书、报恩福地收款收据、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X号)中第二部分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第五条的规定,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原告在购买墓穴时没有向被告出具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告仍将墓地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被告退还购买墓穴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及误工补偿款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按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符某某(曾用名符某)墓地穴位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7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36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付货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岳峰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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