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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5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妻子姚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水果批发市场X号购买水果时,因价格问题与水果摊业主张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李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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