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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刘某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县矿产机械厂退休职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户。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合伙在大余县中山花园建房。2010年5月份,被告擅自将合伙建房的第五层出售给他人,从而引发双方纠纷。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争执过程中被告受伤,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3725.9元。2011年10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关于大余县中山花园合建房屋的分房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生效,其中该分房协议中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09669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0100元,剩余69569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因上述情形产生相互之债,依法可以予以抵销,经债的抵销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5843.1元。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支付分房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分房款1584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资共建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资建房,房屋分配的情况及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金额。

2、(2011)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1)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过审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金额,两数相抵,被告仍应补偿原告15843.1元。

3、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二人是合资、合作开发建房。

被告辩称:1、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同意支付分房款。2、因原告故意不履行原来的分房约定,原告为了达到霸占六楼的目的,出尔反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打伤并致残。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分房方案。分房方案双方均同意对相邻店面,由各自砌各自的墙体,互不占用土地,互不使用对方的墙体。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原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并未将余款支付。3、原告至今都在使用被告的墙体,其广告牌也一直占用着被告二楼的外墙。如果原告能够履行约定,砌起自己的隔墙,拆除占用外墙的广告牌,被告可以支付剩余的余款。在支付余款时,应当扣除原告使用被告隔墙及占用外墙的费用及原告不履行法院的调解而耽误被告的所有误工费。4、原告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招牌侵占了被告的位置,原、被告的墙体是共用的,而没有另外砌墙。

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因为原告侵权导致我没有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第二层阁楼整个都是我的,是被告的广告牌占用了我的位置,所以我就占有了被告的;对第X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有意见,但是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6年3月9日,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55700元用于合伙在大余县中山花园建房。房屋建好后,因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合建的“7-3”X栋X室卖给他人,进而发生打斗,导致被告受伤。2011年3月1日,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中山花园7-3#楼东起1#、2#店面、商住楼(2-6)楼合资共建分配协议》,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八、甲方(刘某丙)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刘某乙)房屋差价,计人民币玖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整(¥97269.00元)。九、全浇阁楼工程款甲乙双方已付建筑商25200元,余24800元,刘某丙应负担12400元,于1月内付刘某乙,由刘某乙付建筑商,以后阁楼一切费用与刘某丙无关。因受伤之事,被告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8月26日,大余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25.9元。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实际支付了401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将其赔偿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应支付给其的补偿款予以抵销,被告还应支付分房款15843.1元。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大余县中山花园合作、合资建房并签订相关的协议,该行为和相关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中山花园7-3#楼东起1#、2#店面、商住楼(2-6)楼合资共建分配协议》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差价义务。后因原、被告发生争斗,导致被告受伤,原告也应当按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自己赔偿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二款项予以抵消,被告尚应支付15843.1元,该项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从调解笔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相邻房屋的侵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以该理由不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主张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58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达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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