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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顾某,又名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道鹏,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冯某乙,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顾某、张某、鲁某、高某、白某、冯某乙、冯某道鹏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顾某、张某、鲁某、高某、白某、冯某乙、冯某道鹏及张某的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道鹏因父母与同村朱某、郭某夫妇事先发生矛盾,即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等人到南某市X村小冯某自己家中,汇合被告人冯某乙等人后,窜至被害人朱某家中,对朱某、郭某夫妇进行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冯某道鹏父亲冯某X赔偿被害人朱某、郭某现金9000元。

2、2009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张某等人受人宋XX(另案处理)指使,乘车窜至南某市X乡X街,对与宋XX有矛盾的吴XX进行殴打。

3、2009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南某市X组进行换届选举,张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张某、丁某、李某等人窜至该村选举现场亮队示威,故意制造恐慌气氛,扰乱正常选举秩序,迫使当天选举未能进行,致使他人退出选举,张XX如愿当选为该村X组长。

4、2010年8月22日,因医患纠纷,死者家属采取堵门,阻止急救车辆、运氧车辆出入,威胁、辱骂医务工作人员,冲击医院保卫科,打砸物品等行为阻挡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工作。在阻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某、李某、鲁某、白某、高某受死者亲属纠集,窜至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参与阻挡、起哄闹事,造成医院门口秩序严重混乱,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干警多次制止未果,该所于2010年8月26日将死者家属行政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白某、高某、冯某乙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7月23日到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指认在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一并抓获。

二、强迫交易罪

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为了争抢南某市中达天润假日酒店工地项目工程,李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顾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和吴X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南某市X村假日酒店工地门口采取堵门、阻挡工地施工车辆及司机进出等方式,严重扰乱工地正常秩序。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制止。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顾某在李某生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吴XX等人蒙面持钢管窜至该工地门口,将承包该工地土方运输的罗金恒打伤,并将其汽车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砸汽车损失16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张某、鲁某、高某、白某、冯某乙、冯某道鹏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丁某、李某、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白某、高某、冯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指控强迫交易罪中,辩称只是到现场,未殴打受害人。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一起辩称未参与;对指控强迫交易罪中,辩称只是到现场,未砸车殴打受害人。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三起辩称因被茶庵派出所传讯未参与;对指控强迫交易罪中,辩称只是到现场,未砸车殴打受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三起即去钦天村亮队的一起张某因被茶庵派出所留置未参与;2、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参与闹事的一起,事主仅被行政拘留,而参与者却被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一般的法律原则。

被告人王某、顾某、鲁某、白某、高某、冯某乙、冯某道鹏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道鹏因父母与同村朱某、郭某夫妇发生矛盾,随即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等人到南某市X村小冯某自己家中,汇合被告人冯某乙等人后,窜至被害人朱某家中,对朱某、郭某夫妇进行殴打,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冯某道鹏父亲冯某X赔偿被害人朱某、郭某现金9000元。

2、2009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某、李某、张某等人受人宋XX(另案处理)指使,乘车窜至南某市X乡X街,对与宋XX有矛盾的吴XX进行殴打。

3、2009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南某市X组进行换届选举,张X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丁某、李某等人窜至该村选举现场亮队示威,故意制造恐慌气氛,扰乱正常选举秩序,迫使当天选举未能进行,致使他人退出选举,张XX如愿当选为该村X组长。

4、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鲁某因其朋友与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医患纠纷,随纠集张某、丁某、李某、白某、高某等人,协助死者家属堵医院大门、阻止急救车辆、运氧车辆出入、威胁、辱骂医务工作人员、打砸医院物品,扰乱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工作。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干警多次制止未果,该所于2010年8月26日将死者家属行政拘留。

二、强迫交易罪

李XX(另案处理)、宋XX、王X(伟)为了争抢南某市中达天润假日酒店工地项目供应土方工程,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6日,李XX指使被告人顾某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和吴X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南某市X村假日酒店工地门口采取堵门、阻挡工地施工车辆及司机进出等方式,严重扰乱工地正常秩序。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制止。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顾某在李某生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吴XX等人蒙面持钢管窜至该工地门口,将承包该工地土方运输的罗XX打伤,并将其汽车砸坏。经南某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南某市X区物价局鉴定,被砸汽车损失1672元。后该工地土方承包给宋XX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白某、高某、冯某乙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7月23日到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投案。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后协助办案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约至指定地点,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指认在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一并抓获。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王某赔偿罗金恒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道鹏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不满18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张某、鲁某、高某、白某、冯某乙、冯某道鹏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郭某、吴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冯某X、秦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本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王某、张某、鲁某、高某、白某、冯某乙、冯某道鹏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丁某、李某、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某、李某、王某、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数罪并罚。冯某道鹏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鲁某、白某、高某、冯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王某、王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张某,丁某和王某均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王某认罪且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前罪判处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顾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七、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八、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九、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十、被告人冯某道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禁止被告人冯某乙、鲁某、白某、高某、冯某道鹏在管制期间接触受害人朱某、郭某。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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