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被告贺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某某。婚后,由于双方从事不同职业,经常为小事吵闹不休,原告在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无任何交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结某,2002年9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为贺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贺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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