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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绰号小X、冬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经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9日因盗窃经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原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6、7月间,被告人林某、唐某驾驶摩托车在上杭县X乡、湖洋乡等地,采取用撬棍撬门入户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831.4元。

1、201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X路X号吴美红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1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X路X号陈某妹家盗窃现金4000元。

3、2011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X路X号温某家盗窃现金5600元。

4、2011年7月1氯缦唬姹烁秩橇⑿啤咸擅椒系忌睾畔蛳耪逑执樋p家盗窃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爱我x型手机一部、圆形音响一个。经鉴定,诺基亚N70型手机价值600元、爱我x型手机价值399元。

5、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蓝先金家盗窃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1652.4元。

6、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X路X-X号刘昌明家盗窃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硬币50元。

7、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鱼子凹阙松良家盗窃现金5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银链二条、银元一个。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3330元。

8、201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唐某到上杭县X村赖某某家盗窃现金5200元。

另查明:上杭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41元、赃物诺基亚N70型及爱我x型手机各一部、黄金戒指一枚,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800元。其中赃物诺基亚N70型及爱我LM66中骰桓恳巡梢嫌忌睾补职⒕狗桓Ρ撕秩樋p,赃物黄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阙松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温某、赖某某等人的陈某,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福州市、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唐某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31.4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唐某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且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林某、唐某均有二次以上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从被告人林某、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841元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其中陈某妹人民币715元、温某人民币959元、蓝先金人民币295元、刘昌明人民币50元、阙松良人民币893元、赖某某人民币939元。四、责令被告人林某、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前述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7922.4元,其中陈某妹人民币3285元、温某人民币4641元、蓝先金人民币1357.4元、阙松良人民币4107元、赖某某人民币4271元。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某,具有立功表现,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上杭县公安局抓获林某,林某称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某。上杭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供互联网电脑给林某使用,林某通过QQ聊天联系上唐某,聊天过程中,唐某称住在龙岩市X区梦圆宾馆。得知该情况后,办案民警押解林某到梦圆宾馆附近,并于7月22日1时30分左右在梦圆宾馆内将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杭县公安局2011年12月27日《关于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某经过的说明》,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3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入户盗窃、有前科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唐某的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第二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第三项:从被告人林某、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841元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其中陈某妹人民币715元、温某人民币959元、蓝先金人民币295元、刘昌明人民币50元、阙松良人民币893元、赖某某人民币939元;第四项:责令被告人林某、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前述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7922.4元,其中陈某妹人民币3285元、温某人民币4641元、蓝先金人民币1357.4元、阙松良人民币4107元、赖某某人民币4271元。

二、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三、上诉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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