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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感情基础差,加之原告再婚,婚后带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大打出手,为此,原、被告经常因孩子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因都在外地打工不在一起生活,不存在打孩子之事,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的话,则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原告的22000元彩礼和买家具给原告的10000元以及今年11月23日给原告的300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是因感情破裂分居,并非因打工分居,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22000元属实,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彩礼不应当返还。买家具用的钱在彩礼款中包含,并非原告另外给付。今年11月23日原告已起诉离婚,不存在被告给原告3000元之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因结婚给付原告的22000元彩礼和买家具给原告的10000元以及今年11月23日给原告的3000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出示手机信息3条,以此证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一直恐吓原告。3、证人张某、秦某、王某、陈XX当庭证言,证明:听原告说,被告经常打原告及原告带的孩子并分居生活。

被告宋某质证后表示:对结婚证无异议。发送手机信息的手机卡自己用了好几年,现在还在用,但手机信息不是被告发的。证人张某、秦某、王某、陈XX当庭证言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承认发送手机信息的手机卡其用了好几年,至今仍在使用,加之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条信息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秦某、王某、陈XX当庭证言证明的内容均系听原告所讲,并非证人亲身感知,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宋某自认: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在打架过程中腿部受伤住院治疗。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返还结婚时给原告的22000元彩礼和买家具给原告的10000元以及今年11月23日给原告的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带一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并分居生活。之后,被告还多次发手机信息恐吓原告。

原告自认:被告为结婚给付原告彩礼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加之双方不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给付原告彩礼致使被告生活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可酌情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买家具给付原告的10000元以及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的3000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告陆某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彩礼4000元。

三、驳回被告宋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陆某、被告宋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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