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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衡阳市岳屏公园,与“小伍”采取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从二辆汽车内盗走现金690元、价值1323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台和价值1100元的软芙蓉王香烟两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第一次系主犯,第二次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小伍”(绰号,在逃)来到衡阳市岳屏公园北门内,见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欧某的轿车内放有一个女士包,罗某便用砖块将轿车玻璃砸坏,“小伍”在一旁“望风”,将女士包内的钱包和一部价值1323元的白色索尼爱立信EL5i型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90元。得手后,二人又采取由罗某“望风”,“小伍”用砖头砸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轿车砸坏,从车内窃得价值1100元的软蓝芙蓉王香烟两条。二人分手后,罗某被欧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手机、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欧某、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乙、何某证言证明抓获罗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被告人罗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砖砸轿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欧某的财物过程中,罗某直接窃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谢某军的财物过程中,其负责“望风”,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道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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